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經於民國97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5,2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與訴外人劉仁貴、陳國勳、陳其憲、劉 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林尚宏、黃志銘、陳世 昌、賴明成、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蔡文彬、陳汝娟 、楊永芳、曾櫻琳、簡慧琪、陳世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 月間起,以「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寶源投資管理(香 港)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訴 外人劉仁貴為首,訴外人楊永芳、戴瑋谷、劉宏志、林尚 宏為次;被告乙○○則依訴外人楊永芳指示,負責提款, 所得贓款再交由訴外人楊永芳及陳國勳負責保管,記帳。 渠等之詐騙方式為:先由訴外人楊永芳取得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再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供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 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以留下被 害人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訴外人林尚宏自89年間 起,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人,每張 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60萬 元不等,俟被害人刮中彩金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 等即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 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15稅金,始能領取彩金等 語。致使原告不察而受騙,並依渠等之指示匯款,渠等再 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
人」等為名,向原告詐稱:原告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 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原告又依指示匯 款後,渠等又詐稱:公司代為簽注六合彩,且已中獎,需 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15,200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而遭被告提領得手。被告 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對原告所遭騙取之7,215,200元損 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賠償主張。
二、陳述:被告確有因上開常業詐欺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罪,並科處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 為認諾,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15,200元,及自97 年2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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