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大肚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謝文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選任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四巷九0號三樓、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及第543 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 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 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里○○鄰○○路○段4巷90號3 樓)生前曾向聲 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6年11月25日死亡,其 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 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 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擔保放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6年11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49 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 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 ,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 任為宜。查相對人謝文勲(男,49年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又為被繼 承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 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謝文勲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相對人謝文勲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 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