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26號
TCDV,97,訴,72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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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快樂鞋坊店面,係位於台中市○○○○街7號1樓 ,為精明商圈從事服飾及女鞋之零售業,與被告公司之店面 相鄰。詎被告公司為擴大營業之需要,從民國96年10月15日 起未經台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核准,亦未通知街坊鄰居,即 僱工開始進行店面內部的拆除整修工程至97年2月底。雖被 告店面所屬之「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管委會」有同意被告 公司作外牆裝修施工,然被告公司所為工程尚包括拆除牆壁 、更改管路等裝潢工程,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建築法第73條、 第77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台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計畫處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又因被告公司未做好妥善之 防護措施,裝修期間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致使原告所 經營之快樂鞋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營業利潤損失:原告於95、96年度10月至隔年1月旺季之2 年毛收益金額相差新台幣(下同)1,651,549元,原告利 潤占上開毛收益金額之40%,亦即原告之營業利潤損失為 660,620元。雖消費指數每年略有差異,然以95、96年度 相較,我國之經濟成長率96年度為5.7,較95年度之4.89 為高;96年度國民生產毛額及國內生產毛額之民間消費百 分比為2.61,較95年度之1.76為高,因此可合理推論原告 若非因被告公司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施工工程,上開40%之 利潤是屬於可預期之營收,故原告對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
⒉丟棄商品損失:被告公司施工期間,原告因商品污損嚴重 必須丟棄之損失共計30,000元(僅計算進貨成本)。 ⒊支出清潔費用:施工期間因沙塵污染嚴重,導致原告必須



請人打掃及清潔被污染商品之清潔費用共計約50,000元。 ⒋租金受益損失:原告店面前攤位原有每月35,000元之租金 收益,然因被告公司3個月半之施工期間,鷹架越界而被 迫中止租約,故原告受有122,500元之租金收益損失。 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施工期間之噪音與沙塵污染已對原告 身體造成肺部發炎等症狀之傷害,加上被告公司員工及裝 潢工人態度惡劣,致原告患有短期憂鬱症,請求50萬元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6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店面均位於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內,被 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1月24日發包予廠商進行系爭 店面裝修工程前,即已先將此裝修工程案提出於所屬之「麥 克阿瑟計畫公寓大廈管委會」,並經「麥克阿瑟計畫公寓大 廈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9月15日無異議通過, 而原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一份子,自早已知悉上情,且已同 意被告公司之本件裝修工程。又被告公司於施工前,亦已提 出「施工預告」於所處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並經該委員 會予以備查及公告周知。故原告謂被告公司並未通知街坊鄰 居,即開始進行本件工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於進行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初,即由施工廠商以圍 籬將施工周圍以帆布包覆妥適,已善盡防護之注意義務。縱 施工過程有造成所謂氣響或灰塵,亦顯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更非情節重大,此由建物及人口稠密之 精明一街,除原告外,均無他人提出異議,即足為證。故被 告公司之裝修行為尚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縱有所 謂氣響或灰塵侵入,亦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應容忍,而非不法 ,自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l項之要件有間。又施工期 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與原告店面相鄰之騎樓圍籬及帆布拆 除,以方便遊客之通行;是倘因此導致灰塵較多者,應亦屬 原告自己之過失,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㈢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損害: ⒈營業上利潤所受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女裝、童裝銷售金 額,係原告單方面之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真正; 另原告謂其之純利為銷售金額之40%云云,被告公司亦否 認其為真正。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所謂銷售金額下降之 情事,惟影響原告商品銷售情形之原因繁多(如經濟之景



氣不佳、市場之供需、競爭因素、所處商圈之逐漸沒落、 消費者之喜好改變、價格因素、經營者本身之因素等), 在無證據證明下,自不能遽認與本件裝修工程有所謂因果 關係存在。又縱有影響,其影響之程度為何,亦需證據為 憑。本件原告均僅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丟棄商品損失、支出清潔費用、租金收益損失部分: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真正;又縱為真正,被告公 司亦否認與系爭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 之責。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公司否認有所謂不當施工,亦 否認被告公司員工、裝潢工人有所謂態度惡劣之情,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 ,謂其患有「短期憂鬱反應」云云,惟「憂鬱」之診斷, 主要係依據就診者之口述,其真實性顯屬可疑。退萬步言 ,縱被告公司有不當施工及被告公司員工、裝潢工人態度 惡劣之情事,且原告患有短期憂鬱反應,惟造成短期憂鬱 反應之因素繁多,被告公司否認上開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公司上開裝修工程之施作並無不法,且被告公司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復未侵害原告之權 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營之快樂鞋坊店面,係位於精明商圈從事服飾及女鞋 之零售業,與被告公司之店面相鄰,同屬麥克阿瑟計畫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員。
㈡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開始進行店面裝修工程。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此規定之成立要 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 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否 則即難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2月底,僱工進 行其店面內部的拆除整修工程,因未做好妥善之防護措施,



裝修期間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致使原告所經營之快樂 鞋坊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丟棄商品損失、支出清潔費用、租 金受益損失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不法侵害 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快樂鞋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乃主張其曾多次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 舉被告因施工而造成噪音及空氣污染,並聲請本院向該局 查詢當時檢測結果,及依原告所攝錄光碟檢測被告施工所 造成空氣污染情形。嗣經本院向環保局函查,該局乃於97 年5月15日以環稽字第0970010834號函檢附該局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3份暨回覆原告之函文1 份等影本回覆本院。依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影本所示,於被告店面施工期間,該局曾接獲三 次陳情有關被告系爭工地有空氣污染或噪音之情形,日期 分別為96年10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經該局人員 先後前往稽查,第一次處理情形,係認情節輕微,經檢測 (或認定)未違反規定,承諾改善;第二次處理情形,係 認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 第三次處理情形,係認未查獲污染情事,查無污染事實。 另依該局回覆原告之函文影本內容,係記載:「營建工地 施工引起污染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七條予以 認定,該污染行為應由本局派員至工地現場確認是否為單 一污染源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情形外,尚須確認該污染源 是否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並製作稽查紀錄後,始 符合告發處分要件」等語。足認於被告施工期間,經原告 三次向環保局檢舉,該局三次派員至被告施工現場稽查均 未發現有何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空氣或噪音污染;且原告 固提出被告施工過程之光碟,然因未及時向環保局檢舉, 由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致環保局無從依相關環保法規 ,檢測該光碟錄影當時,被告施工現場之空氣污染情形, 而無從認定被告施工現場有無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有證人可證明被告施工當時所造成之空氣污染 甚為嚴重云云,然該等證人縱使到院作證證明原告此部分 所主張之事實,仍不符相關環保法規之檢測流程,即難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 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有何造成違反相關環 保法規之空氣或噪音污染情事,前已敘明,則被告縱使未 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者未將施工現場包 覆妥善,致施工過程有造成所謂氣響或灰塵,衡情仍未逾 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民法第793條但 書規定,仍為相鄰之原告所應容忍,而非不法。準此,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不 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36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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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