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6號
TCDV,97,訴,276,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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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向 原告借款60萬元,並交付原告由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 ,票號B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揭借款清償之方法,詎原 告於96年11月1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借款法 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借款,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 告丙○○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
⑴系爭借款事實上是崑藤公司的老闆陳崑藤的兒子陳浚明要借 錢,陳浚明的太太拿一張陳浚明的支票給被告丙○○說要借 款,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款的事,並將陳浚明的票 給原告太太甲○○看,但是原告太太甲○○不要陳浚明的票 ,要被告丙○○的票才願意借款,當時我人就在甲○○家, 丙○○打電話來說陳浚明要借錢,後來丙○○就到甲○○家 拿陳浚明的票跟甲○○借錢。
⑵系爭借款雖然是我去向原告家中所借,但是錢不是我拿去用 的,而是陳浚明所借。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雖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然以:被告乙○○ 與其原為夫妻,被告乙○○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系爭借款為被告乙○○至原告家中借款,其並未共同至 原告家中借款,亦非崑藤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乙○○經被告丙○○同意,於96年2 月間持系爭支票至



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由原告之妻子在支票上簽寫 票面金額60萬元及發票日後,由原告簽發支票當場給付被告 乙○○60萬元借款完畢。
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乙○○有無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經被告丙○○同意,於96年2月間持 系爭支票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由原告之妻子在 系爭支票上簽寫票面金額60萬元及發票日後,由原告簽發支 票當場給付被告乙○○60萬元借款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故應堪採信。被告乙○○雖抗辯系爭借款雖為其所借, 然而並非其所用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既為被告乙○○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所調借,縱使被告乙○○所調借之款項係轉借予 第三人使用,然因原告並不認識實際使用借款之第三人,故 借款關係仍存在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被告乙○○前揭抗 辯,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故 不足採認。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方法, 顯見兩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96年8月15日。又原告於96年 1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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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