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兼上列2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乙○○ 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
住臺中市
被 告 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中市
號
現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原告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甲○○與被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資格消滅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甲○○自同日起擔任監察人,因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能妥善經營其公司業務,原告 等3人於94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辭職書,該辭職書於同日生效。另原告乙○○、戊○○於 辭職當日分別轉讓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50,000股(每股面 額新台幣(下同)10元)予丙○○,原告甲○○則於94年2 月4日轉讓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00股予丙○○。原告等3 人自94年1月19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與被 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 分局大智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原告 等為欠稅執行對象,並非合法,如被告公司無力繳納稅款, 將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且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仍記 載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又非得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 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基於判決效力之相對性,本判決對 於既判力效力所及以外之人無拘束力,係屬當然,附此敘 明。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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