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05號
TCDV,97,訴,1105,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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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志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7月間簽訂買賣合約,由原告以每噸新台 幣 (下同)19,15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0噸鋼筋。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8條第2款規定,系爭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 波動而有所調整,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日將鋼筋送至 原告指定地點。詎料被告在僅出貨77.32噸鋼筋後即無故不 依原告指示將剩下之72.68噸鋼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嗣後 原告欲再與被告溝通,並於97年01月24日下單,復於同月28 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通知被告將剩下 之72.68以噸鋼筋在97年02月19日送至原告指定地點,惟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 本件被告應履約日期為97年02月19日,爰依台灣地區鋼筋價 格行情表所示未加工前之鋼筋價格,在97年02月18日每噸 26,850 元之價格計算向第三人購買被告拒絕履約之72.68噸 鋼筋,從而原告共需花費1,951,458元向第三人購買被告拒 絕履約之前開噸數鋼筋。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本可 以1,391,822元取得72.68噸鋼筋,惟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 需花費1,951,458元取得72.68噸鋼筋,受有559,636元之損 失,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並未限定標的物用於草屯王品工地,而原告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尚有其他工地,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項約定 ,被告須依原告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貨可知。況且依照一 般買賣不會限制買賣用途,且合約內容沒有載明草屯王品工 地完工即終止系爭合約,又按照商業習慣,哪邊便宜哪邊買 ,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596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系爭合約第1、2、3條約定,建案工程名稱為草屯王品 ,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3號,總買賣鋼筋為 150噸,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約出貨至合約約定施工地點時, 被告均依約履行合約相關內容,然被告出貨77.32噸鋼筋後 ,因鋼筋價鐵材大跌,原告即不向被告要求進貨,直至97 年01月24日、同月28日,原告才二度向被告要求進貨。惟前 揭建地已於97年01月08日竣工,且依照相關工程施工進度及 常理,該建案鋼筋施工工程早於96年10月份左右完工,該建 案相關工程既已完工,系爭買賣合約自然終止,被告亦於97 年0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建案已於97年01月 08日竣工,何來原告於97年01月24日以較高價格向第三人購 買同數量鋼筋受有超過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之損害?二、系爭合約第1、2條明定送貨地點為草屯王品,地址為草屯鎮 ○○路43號,原告解除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亦表明交貨地 點為草屯鎮○○路43號。又被告不知原告簽約時有其他工地 ,且依草屯王品工地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約150噸,可知 系爭合約標的應用於草屯王品工地。況依照鋼筋行業商業習 慣,所簽合約鋼筋是用在特定工地,不會用在其他工地,因 為鋼筋價格是波動的,所以會按照合約所簽數量來進貨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每噸19,15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0噸鋼筋,系爭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 數波動而有所調整,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日將鋼筋送 至原告指定地點。迄97年01月24日止,僅出貨77.32噸鋼筋 ,原告於97年01月24日、同月28日二度指示被告將約定剩下 之72.68噸鋼筋送至草屯鎮○○路43號草屯王品工地,被告 仍未為給付之事實,不為爭執,復有買賣合約書、律師函、 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主張,系爭草屯王品工地建案業已於97年01月 0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該建案地址為草屯鎮○○路43號, 該建案按設計圖計算所需鋼筋數量為150噸等語,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97年05月28日筆錄第2頁參照),亦有系爭工地 使用執照乙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1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真實。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用途是否僅限於草 屯王品工地?系爭合約是否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終止?(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用途是否僅限於草屯王品工地? 被告主張系爭草屯王品工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3號,原 告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有其他工地,為被告所否認,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迄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原告未為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又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約定之鋼筋不限於草屯王品工地,並以系爭合約第8 條第2款約定為其證明方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約定①工程名稱為草屯王  品。②工程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③鋼筋數量150噸、單價  為每噸19,150元。④交貨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場時間。⑤本工 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⑥應工地提前或延緩 ,乙方 (被告)同意甲方 (原告)在原定交貨日期前7日內修 正數量及交貨日期,乙方不得拒絕。⑦甲方未通知乙方交貨 時,乙方擅自送貨或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派員保保管,並配 合甲方工地管理,立即將不良品搬離工地,否則甲方得予以 適點處置,以免妨礙工程之進行。⑧乙方如材料供應不足, 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材料,倘有差 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⑨契約簽定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此有系爭合約第



1 、2、5、7條及第8條第1、5、7、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2款規定,似謂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不限於系 爭草屯王品工地之用,惟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系爭草屯王品 工地設計圖所需鋼筋為150噸,簽約時被告復不知原告有其 他工地,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鋼筋數量亦 為150噸,而各個建築工地所需鋼筋規格因建築師設計有所 不同,使用之鋼筋規格未必相同,被告既參酌系爭草屯工地 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規格,作為其日後有無辦法準時出貨 予原告之參考,並據以計算其向他人進貨加工後轉出售予原 告之利潤參考基準,始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鋼筋數 量為150噸,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鋼筋當亦限於草屯王品工 地使用。況且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 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而96年起全球鋼筋 價格即因中國、印度等新興國家基礎建設需求,而帶動全球 鋼材大漲,各國物價指數因而無可避免提高或降低,當事人  間為避免因國際鋼材大漲、大跌而影響契約之履行,始約定 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價格,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而前 揭第3條約定特別強調「本工程金額」,如系爭合約約定之 鋼筋不限於草屯王品工地,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當時 原告尚有其他工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審酌系爭合約約定 之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當亦僅審酌草屯王品工地所需之 150噸鋼筋,始能為風險控制。至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之 約定,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三日內將指定之鋼筋規格 、數量送至指定地點,而系爭工地既在草屯鎮○○路43號, 所送地點自為該址。
(三)系爭合約是否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終止? 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行終止,為原告 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即行終止,參酌兩造 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係用於草屯王品工地,已如前述,契約約 定之鋼筋既供草屯王品工地興建房屋之用,依契約目的,系 爭合約因目的已達,至遲應於97年1月8日即草屯王品工地取 得使用執照之日即行終止,原告於97年1月24日、同月28日 二度通知被告送達鋼筋,係對於已終止之契約為請求,不生 效力。次查,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需判斷權利人行使權利 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做此項判斷,通說認為必須斟酌權 利的性質、法律行為的種類、當事人間的關係、經濟社會狀 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定之 (王澤鑑 民法總則 第600頁以 下2001年2月版)。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鋼筋,既用於草屯王 品工地,而當事人於系爭合約第7條明定「工程金額調整:



本工程金額不受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所調整」,係兩造於96年 間國際鋼筋價格變動劇烈下,基於雙務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 險分擔之約定,亦即如原告下單時,國際鋼筋價格低於約定 價格,原告則承受支付較國際價格為高之風險;反之,如國 際鋼筋價格較約定價格為高時,則為被告承受不利之風險, 而下單主動權復決於原告,則原告行使權利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即按草屯王品工地之正常施工進度下單,不應以人力操 縱,即不應於下單時,適逢國際鋼筋價格下跌,而轉向他人 下單,如逢國際鋼筋價格大漲,則依約定向被告下單,否則 即違反當事人前揭基於雙務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險分擔之約 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 交貨72.68公噸後,即因國際鋼材大跌而以較系爭合約約定 價格為低之價格,轉向他人購買,對此原告則表示「按照商 業習慣,哪邊便宜就哪邊買,是很正常的事情」 (本院97 年5月28日筆錄第3頁第9行以下)等語,顯然違反前揭當事人 契約對等原則所為風險分擔之約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揆諸上揭說明,於系爭草屯王品工地興建完成後,縱認 不能認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已達,被告於原告下單時, 亦得本於權利失效之法理,主張原告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工後 ,不能再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亦即原告本於系爭合 約之權利業已失效。又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他人下單受有聲明所示之損 害,所為損害之主張難認真實。是以,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 ,於草屯王品工地完後,業已終止或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請求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賠償所生損害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係用於草屯王品工地,草屯王 品工地於97年01月08日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系爭合約目的已 達而終止,縱不能認為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因原告行使權利 未依誠信原則,亦應認其權利於草屯王品工地取得使用執照 時業已失效,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向他人下單受有如聲明所 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在97年01月24日、同月 28日所為下單,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559,636元及其利息之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 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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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