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9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5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期及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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