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66號
TCDV,97,聲,146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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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台中市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所示拍賣動產清單,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 63919號拍賣通知。經查,訴外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璽邁公司)早於民國 (下同)95 年6月30日因欠積聲請人票 款新台幣100萬元而將如協議書後附璽邁汽車旅館財產清冊 之所有動產作價出賣給聲請人,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為據,並 當場將上開動產點交聲請人,聲請人因此繼續將該等動產出 借給訴外人皇家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大里市○○○街 137號繼續經營汽車旅館,詎料相對人乙○○竟導引本院至 上開地址堅持主張該等動產中如本院通知拍賣動產清單附表 上之7組物品為璽邁公司所有而要求查封,並經本院定於97 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公開拍賣,又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91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5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本院通知拍賣動產清單附表上之7組 物品,就該動產之鑑價為新台幣612,400元,此有中華財經 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因上開動產延 後拍賣,致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受償,而受有拍賣價 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612,400元,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 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02,067元(612,400×5%× 40/12=10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2,067元適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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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