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 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 聲字第439號公示送達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登報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 行及本案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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