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5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 第4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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