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342號
TPBA,90,訴,4342,200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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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原   告 廣信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兼代處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二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遺失,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新台幣(下 同)三、八三一、四三二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三、一九七、三二五元,合計七、 ○二八、七五七元,涉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查獲 ,取具承諾書等佐證,被告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三○、○○○元;另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 五一、四三七元,合計為三八一、四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失竊帳簿憑證是否屬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及原告有否於被告通知 檢具帳簿憑證備查前,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 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六條所明定。原告八十六年帳簿憑證及印信遭竊而遺失確有其不可避免之處, 且在發現之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警察機關報失,因驚嚇慌亂未實際清 點財物損失,在確定印信失竊後唯恐受更大傷害,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登 報作廢,故報案紀錄上僅暫記載印信遺失而遺漏帳簿憑證;嗣後清點始發現帳 簿憑證亦遭失竊,因認主管機關為稅捐單位,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 左右兩度由合夥股東戊○○、己○○及庚○○等三人向被告所屬工商稅課丁○ ○股長報備說明帳證失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警察機關備案補充遺失之 帳證,業據三人證述屬實。雖三位證人於細節方面陳述未完全一致,實因事發 時間與證人等證述時間相隔近四載,證人等對細節之記憶模糊所致。但人之記 憶本無法長久彌新,故證人等對於細節證述不一,本合乎經驗法則,究不得執 此逕認其等證述不實。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查日前即已報備在先, 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罰之規定,亦有財政部六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公司帳簿憑證被竊,如當時曾 經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之適用。
⒉失竊帳證就營利事業者而言,係非可歸責於該營利事業,情形實相當於不可抗 力,故前開財政部函方會有失竊帳證,如當時曾向警察機關報備即可免罰見解 。而訴願決定認定係因原告未於帳證被竊「當時」向警察機關或被告報備,尚 難謂無過失,因而認定原告應受罰。於茲要探討者為:「當時」之定義為何? 是否所有的事業單位一定要在失竊帳證當天就向警察機關報備才符「當時」定 義才免受罰?如果遲一天、二天甚或數天,算不算「當時」已報備?此外,前 開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免罰規定,並沒有「當時」的限制,只要 是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帳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即可免罰,上 開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係屬行政命令,效力應強於上開財政部三二三 五號函,應優先適用。原告確實是失竊帳證,雖然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才 完全確定,至同年九月九日才向警察機關報案,這樣就不算「當時」嗎?如果 認定原告確實失竊帳證,參酌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失竊帳證 視為不可抗力之災害,如此似應解釋為不受時間限制,只要在相當時間內有報 案或報告主管機關之舉,應免受罰,如此解釋,似較合理。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按該解釋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 非謂有過失者均應受罰,觀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即明,對稅務違章案件應否處罰仍須審 酌是否為無意之過失。按稅捐法令之目的,在使國家應得稅收確實入庫,對於 因過失致違反作為義務者,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 社會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履行其作為義務,惟因稅務事項繁瑣 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能由其他人員 充分監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疏忽、遺漏。況在遇有特殊



事變(例如遭竊)時,猶難期待納稅義務人能充分應變,防免一切疏失、遺漏 。若一有疏忽、遺漏即予處罰,勢將使其難以信賴正常合理之生活,且結果猶 不能免於疏失、遺漏,則此等處罰已失其預防意義。蓋罰責之解釋適用,應使 產生預防之效果。本件原告遭逢帳簿憑證、印信被竊之特殊事變,已向警察機 關報案,踐履應行作為義務,惟因未能及時應變,致帳簿憑證於備案時遺漏記 載,實屬難以歸責。另在通知受檢日前二度向被告報備,而未能行文備案取得 書面形式證據,肇因稅務規定事項繁瑣,非專業人員所能熟稔,被告亦未盡告 知義務,均難否定原告已踐履實質報備作為義務之事實。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情節輕微之行為,既容許減輕或免除處罰,則於個中 自應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本件縱然於報 備程序上有些許瑕疵,其情節亦屬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當有減免罰之適用。
⒋原告聲請傳訊之三位證人與被告所舉證人即丁○○股長證述內容不同,究竟何 者為真?(丁○○證稱:是證人戊○○等接獲被告之通知後,方持調查函去找 伊云云)。從警員巫作庭之證述內容或可獲得心證,巫作庭證述之重點如下: ⑴曾會同原告所舉之證人至丙○○處,有看到帳證(可惜未進一步去翻找八十 六年度之帳證。⑵原告報告印信遺失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之前(被告是在八 十七年九月四日以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⑶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印信遺失有登報。衡情,原告在未接獲被告函文之前根本 不知會有要提出帳證之事,自不可能為將來打官司預作準備先留下證據,此證 據即印信失竊一事,而由證人巫作庭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於被告通知提出帳證 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早已失竊印信,且據原告事後判斷,帳證應係與印信 同時失竊亦即在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之前早與印信一起失竊,只因帳證未如 印信常用,故於失竊當時,並未及時知曉,但原告所舉三位證人確於被告發現 之前,已向被告人員丁○○報備,若非如此怎會警員巫作庭到丙○○處時,會 發現大量帳證,且若非失竊,前開證人又怎敢向警方報帳證失竊之事?丁○○ 雖為公務員,但其同時為被告所屬人員,就證據法則言,似不能僅憑丁○○一 己證詞,逕認原告所舉三位證人之證詞不實,應認原告確於失竊帳證經查證屬 實後,於被告未發現前已向被告報備屬實。
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函調查含原告在內之十家商號,均是一起遺失 帳證者,應係趁原告報備失竊之際,得知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益證原告所 言報備先於函查日。被告於原告兩次報失時先指示儘速找回帳證,敷衍於前, 而於發文調查後,似以處罰為職志。否則,為何坐令原告錯失合法救濟機會, 事後推說原告報備日期後於受檢日,尚無免罰之適用。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九九六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 理不可拒絕。況原告發現帳證失竊即著手與原銷售營業人聯繫,在被告函查日 前早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存根聯影本四十九份作為進項憑證,但因尚有 部分憑證仍在設法取得,為統一彙總避免分散提出,故遲延提示。觀之上開財 政部函釋意旨,在於「進行調查前,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即可免



罰,至帳簿憑證「提示時機」則非所問。被告逕予否准扣除,似嫌率斷。原告 納稅紀錄一向良好,亦無違章漏稅情事,故無隱匿帳簿憑證之動機,更無理由 拒不提供憑核。
⒍末按被告一再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 函為抗辯依據,稱:原告未於被告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 明,故應受罰云云,而訴願決定亦依此函文為駁回原告訴願依據。實則,失竊 與遺失不同,失竊帳證,是因不可歸責於業者因素,但遺失帳證則是業者疏於 注意導致帳證不見。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逃漏稅,實因帳證失竊致無法及時提出帳證供被告查核, 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 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意旨:「××公司帳簿憑證被竊,如當時曾 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⒉本件依原告之報案紀錄,其帳簿憑證被竊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惟原 告卻未即時向被告或警察機關報備,而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遺失帳簿、憑證,核即與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免罰。原告訴稱 曾於本件函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告報備遺失帳證乙節,顯 與原告之報案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原告股東庚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筆錄亦稱:「...事 實上在帳簿憑證失竊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行向警方報案, 也已登報遺失,因帳簿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在接到貴處調 查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由上開談話筆錄亦可證明 ,原告係於函查日之後,始向被告報備。
⒊另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三五二號 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 字第○○三○一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加強辦理營業稅 稽徵目標及考核方案」第三條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 選案查核作業計畫」,按該計畫規定選查本轄筒裝瓦斯業者,並非趁原告報備 失竊之際得知原告等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且函查日依各服務區作業發文日 期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並非均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原告顯有誤解。
⒋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處理情形僅記載「登記 備查」,因原告報案日期距其發現失竊日相隔超過十日,致警察機關亦無法於 當時現場實際查察,故警察機關就原告報案內容並未實質審查。且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故因失竊而致帳簿憑證遺失雖有其不可防止避免之處,然因憑證係記帳之 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稽徵之正確至為重大, 且為加強帳簿與憑證相互勾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事後查核時諉稱帳 簿已不存在而不提供查核,致影響查核工作之進行,故有嚴密管制之必要,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立(修)法理由至明。故乃責成納 稅義務人於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應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始可免罰。原告未於 其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向警察機關或被告報備,尚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仍應受行政罰。
⒌又按「主旨:××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 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說明:...二、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一律免除。揆其免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 於行為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 所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 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 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之稽徵,依同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得免除相關處罰。...三、本案××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 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 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 闡釋甚明。原始憑證於稅捐稽徵上之重要性,業如前述,故營利事業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需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罰。本件係被告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以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帳 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進銷存明細表到被告備查,原告則於復查階段始提 示部分憑證影本,因其提示時機已在被告著手進行調查之後,依前開函釋規定 ,自亦不得予以扣除,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以電腦列印之 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惟該等帳簿原告已向警察局報案失竊,且 向被告承諾屬實,原處分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在案, 原告嗣後經整理補列之帳簿因無法與相關之傳票憑證核對,無法證明帳載是否 正確,且與已提示之進銷項憑證影本亦不盡相符,因此遺失帳簿部分亦尚難據 以免罰,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⒍關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裁定,被告應查明 本案通知調查前,原告有無申請准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乙節: 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 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 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設 置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經主管稽徵機 關核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如使 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應於使用前自行訂定或經會計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 達其損益及資產負債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報經主 管稽徵機關核准。」財政部所訂「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 」第二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 處理帳務者,得以電子計算機輸出之會計帳表替代人工編製之會計帳簿。」「 每月應編製『會計科目試算表』二份(並註記各科目當月份交易借貸筆數), 由負責人、主辦會計、電子計算機部門主管簽名或蓋章後,於次月底以前送主 管稽徵機關加蓋戳記,一份由營利事業列冊留存備查,一份由稽徵機關列冊保 管。」「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如有需要,除應負責提供帳務處理軟體系統作電腦稽核之用及將儲存媒體之 內容列印於報表紙,並確能指認其會計帳表中各科目數值產生之過程及提示其 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以憑查核,其無法查核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辦理。」「經主管稽徵機關查驗之各月份會計科目試算表、原始憑證及 依第二點規定編製之會計帳表(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本案經依大院裁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有關原告是否依「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 帳務管理要點」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 區國稅一字第○九一一○四三六二七號函復:「本局成立後尚無建檔資料;如 有需要,請逕向該兩公司洽請提供稽徵機關准予使用核准函文件。」惟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區國稅竹縣資字第○九一一○一 一六二八號函查得原告並未依「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 按月編製「會計科目試算表」送該分局留存備查。故本件因主管稽徵機關無建 檔資料,致無法查明原告是否曾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惟原告確實 無按月編製「會計科目試算表」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之事實,且依前開規定, 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其相關之會計科目試算表 、原始憑證及會計帳表,亦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供以憑查核。且原告營業地址為新 豐鄉埔和村二一七號,而本件帳冊憑證遺失地點依報案記錄係在湖口鄉中勢村 吳厝八之二二號,顯見原告之帳冊並未依規定置於營業場所,核亦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五條應應處罰鍰情事。
⒎又原告主張在被告調查函之前,即因印信失竊而報警,且經警員巫作庭到丙○ ○處時,即發現大量帳證,而被告調查函發文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該函通 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帳冊憑證及統一發



票存根聯及進銷存明細表到被告備查,原告既早知有帳簿憑證失竊之事,且亦 知帳證之去向,其尚有充裕時間,理應請警方儘速協助取回被竊之帳證以供屆 時提示供被告查核,原告不為是途,徒然主張其帳簿憑證失竊係不可歸責於原 告,而企圖卸責,委不可採。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理由即明白揭示「一、帳簿之設置、驗印、記載與保存,為會計帳簿管 理上之重要環節,相互關連,對於違背該規定者,應有完整之處罰規定,方能 達到管理之效果,...二、為加強帳簿與憑證相互勾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 稽徵機關事後查核時諉稱帳簿已不存在而不提供查核,致影響查核工作之進行 ,爰增訂第三項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或未將帳簿留置營業場所之處罰規定。」況 稅捐之核課,依法有核課期間之限制,倘任由納稅義務人於調查之後隨時提出 補列之帳冊,亦得予以免罰,則嚴重有害於稅捐之稽徵,原告於帳簿憑證失竊 「當時」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備,且因原告報案日期距其發現失竊日相隔超過十 日,警察並未至現場實際查察,該紀錄表上之「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登記備 查」,足見警察機關就原告報案內容並未實質調查其失竊是否屬實,核其情形 與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意旨並不相符,且其 報案日期更在被告機關函查日之後,故尚難據以免罰。再者,本案亦非因不可 抗力之災害而致帳證損毀或滅失,原告尚難援用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主張失竊帳簿部分可以免罰。而保存 帳簿憑證係營利事業之作為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所規定應受事後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及不依規 定保存帳簿,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僅泛稱帳簿憑證失竊,並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且未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 證相當之證明,亦尚不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⒏與本案相同案情之廣興煤氣有限公司瑞發煤氣有限公司漢台煤氣有限公司秀安煤氣有限公司新豐煤氣有限公司、劉運柱即有得行等行政訴訟案亦分 別經大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營利事 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 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經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到處備查,屆期原告未能提出該帳簿憑證及 統一發票存根聯備查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乃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處罰鍰三○、○○○元;另 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保存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一、四三七元,合計為三八一、四三七元 。原告不服,其起訴理由略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現印信失竊,當日 即向警方報案及登報作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股東會上提出討論經檢查發現 相關帳簿憑證全數失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派股東代表至稅捐處報案及報備 ,並於同月九日就失竊帳簿、憑證部分再度向警報案,然被告卻未引用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規定免予處罰云云。
二、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營利事業 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 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 在此限。」惟既稱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必其損毀或滅失係因不可抗力 之災害所致者始為相當,遭竊在一般通說,尚難謂係不可抗力之災害,且依該辦 法之規定,尚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本件原告謂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發現印信失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及登報作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股東 會上提出討論經檢查發現相關帳簿憑證全數失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派股東 代表至稅捐處報案及報備云云,其所舉證人即其股東戊○○、己○○、庚○○亦 到庭作證稱,渠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左右,發現帳簿憑證亦己失竊時,即至被 告機關找丁○○股長,詢問應如何處理云云,惟為證人丁○○否認,據丁○○證 稱,證人戊○○、己○○有到被告機關找伊二次,庚○○自己來過一次,戊○○ 、己○○二人,第一次去找伊時拿一張調查函(按即指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 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號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到處備查之函件),跟我講他們接到通知 找不到帳冊怎麼辦,他們有說是股東間有糾紛,我告訴他們儘量去找,第二次來 ,他們說仍然找不到,我告訴他們找不到可以找進貨的憑證以及向出貨客戶找憑 證,若補齊就可以不罰等語。查原告既自承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現印信 失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及登報作廢,惟因當日尚未發現帳簿憑證亦己失竊,故 報時未提及失竊帳簿憑證,其後原告報案失竊帳簿憑證之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發出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 聯等到處備查之後,倘果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股東會上提出討論經檢 查發現相關帳簿憑證全數失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派股東代表至稅捐處報案 及報備,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現印信失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及登報 作廢,則按之常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股東會上提出討論經檢查發現相關 帳簿憑證亦全數失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派股東代表至稅捐處報備,並疑係 其退夥股東所為,應無延至同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報案之理,足證證人丁○○之證 言較為可信,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發出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七○八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帳簿憑證及統 一發票存根聯等到處備查之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警報案並派代表攜帶通



知書至被告關詢問其帳簿憑證失竊應如何處理,堪予認定,核與財政部六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規定「××公司帳簿憑證被竊,如當時曾經 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函 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免罰。三、次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攜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帳簿憑證 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到處備查,屆期未能提出,而為被告處罰後,曾在被告復查 決定前向被告提出部分原銷售營業人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作為進貨憑證,被告以 原告提出日期係在其通知應提示日期之後,並已經被告處罰為由,而不予認列云 云,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 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之影本自行 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上開辦法並未限制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或扣抵聯或收執聯者,限 於在其處罰前提出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或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 存根聯影本,始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或以存根聯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 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被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惟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原銷售營業人之發票存根聯影本,係由原告自己蓋章證明與正本無異,均未 經原買受人或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經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其無法取得渠 等蓋章證明,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所提出之原銷售營業人之 發票存根聯影本,是否真實無法證明,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該發票扣 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而獲免罰。末查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列印原 告電腦儲存之帳冊資料,提出予被告部分,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五年。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機關調查 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縮 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磁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 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本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函復被告稱:「有關本轄富豪煤氣有限公司廣信煤氣有限公司是否依『 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本 局成立後尚無建資料,如有需要,請逕向該兩公司洽請提供稽徵機關准予使用核 准文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九一一○四三六 二七號函附卷可憑,而原告從未主張或提出其曾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 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磁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從而,原 告以電腦儲存之資料列印提出與被告,尚難作為帳簿之代替資料,原告亦難據此 主張免罰。是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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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發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台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信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豪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