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洪明儒即陳益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相對人陳益忠於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前死亡,故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另 對陳益忠之遺產管理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塗銷查封登 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查聲請人所述各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全卷(含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執行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0號撤銷 假扣押卷)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 令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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