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矯克新(即丁文妙之遺產管理人)
國民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 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 新台幣8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三、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卷、94年裁全字第2716 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 民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聲字第341號行使權利聲請卷宗查閱 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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