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942號
聲 明 人 戊○○
庚○○
丁○○
癸○○
法定代理人 壬○○
庚○○
聲 明 人 丙○○
甲○○
上 二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聲明人戊○○、庚○○、丁○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明人癸○○、丙○○、甲○○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 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 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聲明 人聲明人戊○○、庚○○、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聲明人癸○○、丙○○、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何 燕賀、何哲雄、何燕騰、何燕京、何采臻、何麗滿等人,其 中何燕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子何宗衛代位 繼承。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己○○及何宗衛已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何哲雄、何燕騰、何燕京、何采 臻、何麗滿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何哲雄、何燕騰、何燕京、何采臻、何 麗滿未為拋棄,而聲明人戊○○、庚○○、丁○○、癸○○ 、丙○○、甲○○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 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 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