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 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已生送達 效力,此有原告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趙如蘋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 又原告居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提 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