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39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物 使用,致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及 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臺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甲地測字第0970003478號函及 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之土地,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