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麗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3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121年2月5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聯宇開發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9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達陽開發有 限公司。而訴外人張麗霞於91年3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並簽發面額585,749 元支票乙紙為清償債務之用。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 聲請人3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 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7年6月5日具狀陳報:本件不動產係陳報人自原所 有權人張美霞女士所移轉,本件係爭不動產原所承擔擔保義
務為30萬元。次按擔保義務人提供財產擔保,應以被擔保人 發生債務無法給付始生擔保責任,惟查,據聲請人所提示被 擔保人聯宇開發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係於近期且於彰化 地區所發生,惟按該聯宇公司早已遷設於台北地區,其在彰 化地區亦無營業處所,故該項背書顯有不實,又據聯宇公司 表示,該公司並未就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應屬他人偽蓋,故 並無該項背書責任債務,準此、被擔保人暨無債務責任,擔 保義務人自無擔負該項設定抵押擔保之責等語。惟查: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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