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友人林鎮寶(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借予 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他人 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9日10時許以電話假 冒朋友之方式,向朱訓智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朱訓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朱訓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林俞賢(下稱被
告)犯罪之證人林鎮寶、鄧宏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 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 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 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 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 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 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 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 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 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 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 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 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 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 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0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林鎮寶、鄧宏明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庭等情,有送達回證 及本院106年5月25日中院麟刑荒106易1287字第1060061774 、1060061775、1060061776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太平分局拘提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 30頁、第42至44頁、第65至82頁),證人林鎮寶、鄧宏明確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林鎮寶、鄧宏 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被告是否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返還林鎮寶,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復參以證人林鎮寶於偵查中對於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被告使用乙事已坦白認罪,檢察事務官當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證人林鎮寶亦於筆 錄上簽名,此部分有偵查筆錄可佐(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8 2號卷第24至25頁);另參以證人鄧宏明僅為被告之僱用人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鄧宏明之問題僅為證人林鎮寶之任職 期間,並無其他對被告利害關係之問題(見105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第13頁及反面),證人鄧宏明自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故由證人林鎮寶、鄧宏明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 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 定,證人林鎮寶、鄧宏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其向林鎮寶借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和林鎮寶之 前在同一工程行工作,住在同一宿舍,伊於104年10月間向 林鎮寶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因為伊將線上遊戲賺到 的遊戲幣賣給廠商,廠商匯款到系爭帳戶,伊把錢領出來後 就將金融卡還給林鎮寶,伊記得是在104年11月還給林鎮寶 ,林鎮寶當時在宿舍睡覺,伊直接將金融卡塞在床邊,伊沒 有告知林鎮寶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訓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 7021號函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聲拘字第78號卷第11至34頁),是 被害人朱訓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 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伊曾自104年10月間向林鎮寶借用後即 於104年11月間返還等語,惟證人林鎮寶於偵訊中證稱:「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何在?)存摺我沒有印象,提 款卡與密碼我是在103年3、4月時,在當時任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的人力公司,交給我一個同事『林俞賢』, 應該是真名但我不知道他年籍。(為何要把帳戶貴料交給他 ?為何對方不自己申辦帳戶?)他跟我借,他說他沒辦法辦 ,他說他姊姊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我不知道他為何沒 有辦法辦帳戶。(林俞賢處理好事情,有無把帳戶拿回給你 ?)沒有,我沒跟他要,而且事後我離職了。」、「(林俞 賢說他有把提款卡還你,是否有收到?)我沒有收到,因為 當時我沒有住在宿舍了,我去年5、6月間就離開宿舍沒有住 那裡,所以林俞賢說有把提款卡還我,並不實在。」、「我 當時已經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該處是人力 仲介公司,公司叫達富工程行,負責人是鄧宏明,公司是另 外幫我們保意外險,我大概104年7、8月就不在達富工程行 做。」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第24頁反面、第 63頁、105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第8頁反面),是證人林鎮寶 否認被告有將借用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還予他;且經證人鄧 宏明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林鎮寶做到104年8、9月,之 後沒有做了,直到105年農曆年又來做。林俞賢是一整年都 在工程行做事,一直做到今年農曆年左右因為刑案被抓。」 、「(林鎮寶稱他104年10月已經沒有在工程行任職,此話 是否實在?)應該是沒有錯,他講的任職期間我大概有印象 ,104年底11、12月時他已經不在工程行,離職是在夏天。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第13頁及反面),是依 證人鄧宏明所述,林鎮寶早於104年10月離開工程行之宿舍 ,被告辯稱於104年11月間在工程行宿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返還林鎮寶乙事,自無法信實。
四、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57021號函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105年度聲拘字第78號卷第26至34頁),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10月5日止即有數十筆收購遊戲幣廠商匯款至系 爭帳戶,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被告亦自承:「 (若照你自己勾的,你從104年7月就開始有用林鎮寶的提款 卡?)是。(所以你是從104年7月跟他借用到104年的10月 都沒還他?)一開始是他幫我領,後面因為他覺得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之審理筆錄),是被告至少自 104年7月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符合證人林 鎮寶所述自從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借予被告之後即未再索回之 情節,被告若自104年7月起已長期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在 林鎮寶未主動索回之情況下,自無返還林鎮寶之可能,況依 被告所述伊係趁林鎮寶在宿舍睡覺時將金融卡塞在床邊,更 令人無法理解被告交還系爭帳戶金融卡乙事竟未告知林鎮寶 ,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自己脫罪之辭。
五、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 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 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綜上所述 ,被告應係將向林鎮寶借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無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 忌,輕易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朱訓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 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 性較小,被害人朱訓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