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仲裁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72號
TCDV,97,抗,7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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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定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1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修正,乃立法者賦予 廠商提付仲裁之程序選擇權,否則一律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當剝奪當事人權衡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侵害其 程序主體地位,有背國民主權原理。猶有進者,司法資源彌 足珍貴,將本得以仲裁制度解決之爭議,強佔法院訴訟之中 ,是否符合法律經濟效率,恐有斟酌餘地,故不能認為96年 7月6日增訂生效之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1第1項、第2項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 ㈡又有關程序法律規定應屬從新原則,並無是否無溯及既往之 問題,準此民事事件尚未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決定或判斷拘束前,均得依爭執時之有效法定程序尋求 救濟。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乃在規定當事人間之救濟途徑之 種類,應為程序法而非實體法,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調解部 成立,未受如同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則抗告人仍得就爭議 尋求救濟,依程序重新原則,抗告人即得依當時有效法律, 聲請仲裁。
㈢抗告人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為非訟事件,渠就抗告人檢復 證據,即得形式認定仲裁事件存在,而依職權代相對人選定 仲裁人,毋庸審酌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蓋縱無仲 裁協議,亦係是否於仲裁程序中抗辯而由仲裁人調查之事項 ,或仲裁判斷後得否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之問題,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選定仲裁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 提付仲裁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非立法者另 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 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 律溯及適用,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而上揭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立法機關並未另設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如於該規定增訂前,已經因機關不同意 致調解不成立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增訂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兩造間之承攬糾紛,早於94年10月21日即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第2項規定在96年7月4日增訂前,兩造就系爭糾紛已經調 解不成立,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 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提付 仲裁請求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仲裁 協議之證明,即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是 抗告人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得訂立仲裁協議,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付仲裁者,除該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 規定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院自應先行審酌抗告人之聲請 是否有適用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又本件抗告 人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而係主張依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提付仲裁,據此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定仲裁人,故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修正後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提付仲裁聲請之要件,此乃本件選 定仲裁人法律適用之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選定仲 裁人事件法院不應實體審酌有無提付仲裁權限云云,顯有誤 會,不足採信。
㈡次按程序法規範不同於實體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後,應採「 程序從新」原則,惟此「從新原則」乃指各該紛爭處理程序 尚未終結前而言,故不論當事人間之實體法爭議是否業已解 決,若該紛爭處理程序業已終結,縱使終結後之程序法另有 修正,亦不溯及業已終結程序之效力。又按當事人基於國民 主權雖有基於合意訂定仲裁契約,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 爭之權利,然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1第2項強制仲裁制 度,乃立法者考量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簡速需求,而採用之 強制仲裁制度,故有關符合強制仲裁程序之要件,自不應溯



及已終結之紛爭處理程序。
㈢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之承攬糾紛,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且經該委員會於94年 6月8日以工程訴字第09400202740號函將修正後調解建議送 達兩造,經相對人於94年10月11日以經水供工字第09453111 2號函文表明不同意調解建議,並經該委員會於94年10月21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故兩造間之調解程序於斯時業已終 結,於前揭調解程序終結時,政府採購法並無抗告人於機關 不接受調解建議後得提付仲裁之強制仲裁規定,故兩造依前 揭調解之紛爭處理程序應屬終結。依前揭說明,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雖增訂強制仲裁制度,然而上開 程序制度自無法適用於兩造業已終結之前揭調解程序之餘地 ,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付仲裁之權利,自亦 無依仲裁法第53條準用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餘地, 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 定仲裁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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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