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5號
TCDV,97,抗,185,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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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秉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
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31 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0月31日,已罹於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參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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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