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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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蔡美玉即水之都造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高雄市莒光國小太陽能工程案,除太陽能版相關材 料自行採購外,其他現場水電組合皆依原合約交由相對人專 業施作,雙方依往例配合案,以莒光國小該案工程完工乙次 放款為領款日。抗告人受雇於營造商,相對人強取抗告人個 人於高雄所開立票號537576號本票1紙,但抗告人為保工程 能順利驗收結案雙方同意簽結確認證書,以為工程完工驗收 領款之責任條件分際。而票號537577號本票1紙,因牽連桃 園大園工程,水管以電管配置有偷工減料之嫌而無法完工結 案。票號537578號本票1紙,則因牽連彰化LED燈管修復裝設 工程,無法完工結案,故以上案件皆係因相對人無法於本票 日期內完成該負責工程,抗告人受雇之公司亦出面調解,仍 不得正面答案,焉有工作無法完成,而以強取本票無理訴求 兌付之理。是原裁定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 之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