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74號
TCDV,97,抗,17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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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鑫祥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6,335元,到期日97年3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約定係以高雄市 莒光國小尾款放款日兌付日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明確載明為97年3月15日,抗告人所稱兩造 曾另約定系爭本票兌付日,乃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糾葛, 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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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