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張認乃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被繼承人張認乃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認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認乃(女,民國○○年○ 月○○日生 ,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20號3樓之1,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其生 前於93年12月28日立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81、80之14地號之土地兩筆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20號3樓之1 之建物贈與部分予聲請人,因該遺囑中並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依法乃須召 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張認乃之父親業 已死亡、母親則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其他旁系血親尊親屬未 曾往來,是否健在不得而知,而同輩血親僅存弟弟張義雄、 張家政、張乾隆、張壹品4 人,其他堂、表兄弟姐妹亦未往 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遂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 成員,經鈞院指定丙○○為被繼承人張認乃之親屬會議會員 。然原訂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因張義雄、張家政、 張乾隆、張壹品及丙○○未到場而未能召開。為此爰依法聲 請本院指定甲○○(女、77年3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認乃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身分證明文件、認證請求書、認 證書、代筆遺囑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211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94條、1209條第1 項及第1211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認乃於生前之93年12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 ,以林瓊華、蘇顯銘、蔡秋微為見證人,林瓊華並兼代筆人 ,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1、80之14地號之土
地兩筆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20號3樓之1之建 物贈與部分予聲請人,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親屬會議成 員不足,經本院指定丙○○為被繼承人張認乃之親屬會議會 員,然原訂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因張義雄、張家政 、張乾隆、張壹品及丙○○未到場而未能召開等情,業經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身分證明文件、認證請求書、認證 書、代筆遺囑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 聲字第72號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本件遺囑人張 認乃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 請指定甲○○為遺囑人張認乃之遺囑執行人,甲○○亦願意 擔任遺囑人張認乃之遺囑執行人,此有本院97年5月21日筆 錄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指定甲○○為張認乃之遺囑執行 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