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為禁治產人畢春媄(女,民國8年1 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畢春媄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遠在中 壢且須上班,未盡監護人之責,致醫院曾對畢春媄為藥物試 驗或用藥不當,況畢春媄實際上多由聲請人照顧、看護云云 ,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畢春媄之監護人由其子女共5人共同監 護或由聲請人之長兄、長姐任之。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㈠請將原裁定撤銷、廢棄或變更; ㈡變更之先位聲明: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畢春鎂之監 護人;㈢變更之備位聲明:請改定賈蓉安、賈鴻鈞、乙○○ 、賈鴻飛、甲○○五人為禁治產人畢春媄之共同監護人。二、經查,禁治產人畢春媄業於97年6月1日死亡,此有畢春 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禁治產人畢春媄既 已死亡,自無為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