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7925號
TPBA,90,簡,7925,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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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五號
  原   告 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四五二七三號及衛署訴字第0九000四九五0二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健康雜誌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月新春合刊號第一四  四頁及九十年五月十日聯合晚報第二十版刊登其所販售之「果根綠茶葉」產品廣  告,標題分別為「喝了果根綠茶葉讓您輕鬆享瘦」、「果根綠茶葉輕鬆享瘦」,  廣告內容分別有「讓您喝了口氣芬芳,且輕鬆享『瘦』」及「讓您喝了口氣芬芳  ,且輕鬆享『瘦』」、「...每天飯後喝一小包...可讓玲瓏曲線再現」等  涉及誇大之情形,經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衛七字第九00五  七一四七00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衛七字第九00七0一三八00號行政處  分書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對上開二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從未與健康雜誌社來往,亦不認識,健康雜誌社為了討 好生意,所以先刊登新聞稿才來招生意廣告,但健康雜誌社沒有原告的同意或委 刊單簽約就隨便刊登新聞稿,又出版健康雜誌之健康家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經理張瑞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 不負責任且與事實相違,原告所銷售的果根綠茶葉,早已行銷國內外十餘年,絕 不是他所稱的新產品,至於宣傳單他是如何取得,原告不瞭解,但是,未經原告 同意而自行刊登,不應由原告負責。又本案聯合晚報社業務部廣告組林宏仁已認 錯,因為聯合晚報上司要林宏仁負責一個廣告版面,招不到廣告客戶,林宏仁自 己要負責賠錢,所以隨便拿以前的廣告稿貼補登出來,然後林宏仁亦提出未經同 意即行刊登之證明,聽林宏仁說衛生局下令聯合晚報從今起不可刊登原告的廣告 ,林宏仁亦為此辭去聯合晚報的業務,但衛生局又開罰單三萬元,衛生局應該要 以委刊單為準,否則原告已經十幾年的廣告,各雜誌社及各新聞報社都有原告的 廣告稿,工商記者拿出來貼稿一下,衛生局應對廣告業施壓,不准刊登,否則對 中小企業太不公平,基上所述,請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衛字第 九00五七一四七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衛字第九00七0 一三八00號行政處分,以符實際云云。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本案原告販售之「果根綠茶葉」產品於健康雜誌九十年一月、二月新春合刊號第 一四四頁刊登廣告標題為「喝了果根綠茶葉讓您輕鬆享瘦」,廣告內容有「讓您 喝了口氣芬芳,且輕鬆享『瘦』」、「每天午飯後喝一小包,可讓玲瓏曲線再現 ...」等涉及誇大詞句,案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九十年四月 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二四九四三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由被告所 屬南港區衛生所查明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南衛二字第九0六0一三四九 00號函檢附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蔡錫沛之談話紀錄,復經健康雜誌發行人健康家 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張瑞松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製作談話紀錄,並 提供原告之宣傳單張為證,被告乃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原告雖辯稱:「本公 司從未與健康雜誌社來往,亦不認識,健康雜誌社為了討好生意,所以先刊登新 聞稿才來招生意廣告,健康雜誌社沒有本公司的同意或委刊單簽約就隨便刊登新 聞稿...」云云,但查上開廣告資料刊載於對外發行之「健康雜誌」,其內容 中明確刊載原告公司名稱、信箱號碼、及聯絡電話等,宣傳販售之目的至為明確 ,故不因原告是否付費或所刊登之資料是否為新聞稿而改變其為廣告之事實。且 依經驗法則,原告如無提供資料,該雜誌社之記者即無法憑空捏造。何況健康家 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瑞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 稱:「該則廣告之版面是新產品介紹,本社僅提供空白欄位,由各個有新產品發 表的公司提供文字及圖片免費刊登,由於不收費因此本雜誌社不可能再請記者採 訪或幫忙撰寫新聞稿或廣告稿。於一四四頁所刊登之資料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提供」,且提供原告之宣傳單張佐證。足見上開雜誌所刊載之誇張廣告,確係由 原告所委託刊登無訛。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並無不合。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聯合晚報第二十版刊登其所販售之「果根綠茶葉」產品廣 告,標題為「果根綠茶葉輕鬆享瘦」,廣告內容有「讓您喝了口氣芬芳,且輕鬆 享『瘦』」、「...每天飯後喝一小包...可讓玲瓏曲線再現」等涉及誇大 之詞句,案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由被告所屬南 港區衛生所查明後,被告乃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原告雖辯稱:聯合晚報社業 務部廣告組林宏仁本人已提出其未經原告同意就刊登廣告之證明書云云,惟查係 爭廣告資料刊載於對外發行之報刊,內容中明確刊載原告公司名稱、信箱號碼、 及聯絡電話等,宣傳販售之目的至為明顯,原告因此而受益乃不爭之事實,此則 廣告與前案刊登於健康雜誌之「果根綠茶葉」廣告內容如出一輒,如非原告提供 ,由記者自行撰寫,豈能如此雷同(除標題文字略有增減外,廣告內容均相同)



。且聯合晚報業務部廣告組林宏仁於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中亦表示該稿件係原告於 日前所提供。因此,原告既已提供相關資料給報社,即預期該報社會刊登,其刊 登乃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是以,無論該則廣告是否為原告所委刊或僅提供新聞稿 給記者,只要藉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為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上開兩個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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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