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DICHO VAL ANTHONY BARRION(安東尼)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DICHO VAL ANTHONY BARRI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NDICHO VAL ANTHONY BARRION( 下稱 安東尼) 與PAULINO ANGELO NEIL JOSEPH DELOS REYES (下 稱喬瑟夫)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CHTISFIAN PAVIA HIPA及 DENNIS ANCHETA,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旁,徒手毆打告訴人URBANO LEONIDO Ⅲ BA RTOLOME(下稱李歐) ,致告訴人李歐受有臉部挫擦傷、下唇 撕裂傷共約2 公分、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肘部挫 擦傷、左側肘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安 東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安東尼涉犯傷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安東尼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歐、證人安巴洛、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安東尼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前往 新仁路一段42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餐廳為朋友慶生,也是第 一次看到告訴人李歐,在餐廳內沒有看到告訴人李歐與人發 生爭執,不知道告訴人李歐何時離去,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李 歐被人傷害之經過,當時是要走路回家,經過全家便利商店 就看到告訴人李歐躺在那邊,但打告訴人李歐的人已離開, 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動手,伊與朋友喬瑟夫是趨前關心,是有 看到一名女子在拍照,但伊到全家便利商店買完飲料後就回 家,伊沒有打告訴人李歐,與告訴人李歐指證的其他三人也 不熟識,只有在球場上看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安東尼及告訴人李歐均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曾至臺中 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參加友人慶生會 ,告訴人李歐於同日晚間7 時許離開餐廳欲返回居所時遭人 毆傷,並受有臉部挫擦傷、下唇撕裂傷共約2 公分、右側肩 膀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肘部挫擦傷、左側肘部挫擦傷、左 膝挫擦傷等之傷害,被告安東尼則出現於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歐之友人即證人安巴洛於告訴人李歐遭毆傷之現場拍攝照片 中等節,業據證人安巴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安東尼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參加朋友在新仁路上 菲律賓小吃店舉辦的生日會,會席間曾因另一桌客人過於喧 嘩,有請其等離開現場,之後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要搭車回 家時,該群約4 、5 人就漸漸靠近伊,並徒手攻擊伊,與伊 一起走到全家的朋友安巴洛於伊遭毆打時有在場,並對包含 被告安東尼等4 人拍照存證等語(警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 ),則證人李歐固證稱其遭傷害之經過,然對於係遭何人毆 打乙節,並未明確證述;此外,證人安巴洛於警詢時固證稱 :告訴人李歐於慶生會上與Dennis Ancheta吵架,伊陪同告
訴人李歐走到全家便利商店前,告訴人李歐要走路回公司, 伊則要搭計程車回家,但有4 人從小吃店跟出來,並在全家 便利商店旁毆打告訴人李歐,當時4 人是一起徒手動手打告 訴人李歐,伊則於4 人準備離去時拿手機拍照等語(警卷第 10頁反面),並有證人安巴洛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6至第18頁),惟前開照片其一畫面中僅有3 人, 分別為一身著白無袖上衣紅短褲之男子插腰面對鏡頭,二位 分別身著黑短袖上衣紅短褲及綠長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則低 頭背對鏡頭且顯示為步行狀,其二則遠距離拍攝於路邊行進 ,分別身著黑無袖上衣白短褲、黑短袖上衣紅短褲、黑無袖 上衣綠長褲、白短袖黑長褲靠路邊步行之男子,及身著白無 袖上衣米七分褲騎腳踏車之男子,其三為身著黑無袖上衣白 短褲男子左手伸長指畫面左方、黑短袖上衣紅短褲男子在其 身旁背對鏡頭看著他,僅有行走姿態並未拍攝到所證稱4 人 動手傷害告訴人李歐或4 人同時在場之畫面,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佐(警卷第16至第18頁);佐以證人安巴洛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告訴人李歐在派對上與其他人喝酒、乾杯有發生 一些爭吵,伊與告訴人李歐離開派對去附近便利商店,之後 伊搭計程車要回家,計程車迴轉時看到有人在追逐告訴人李 歐,伊請司機調頭回到便利商店看到有人在毆打告訴人李歐 ,並將告訴人李歐打倒在地上,伊看到有4 個人,下車後伊 對該4 人喊停止,該4 人方停手並離去,當時伊站得很近並 拍照存證,現場除了照片上4 人外沒有其他人站在告訴人李 歐旁邊,也沒有看到有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至第25頁) ,則對照證人安巴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毆打李歐之4 人身份,於警詢時係證稱該4 人自餐廳內尾隨 告訴人李歐而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坐上計程車上發現 有4 人毆打李歐,並未證稱4 人係從餐廳出來,另關於所證 之4 人如何停手,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反證稱於停手後拍照 存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經其喊停止後該4 人方停手, 則其證詞先後已有不一,又關於告訴人李歐於餐廳中與人發 生爭執之原因,證人安巴洛所證稱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李歐 所證其他人過於喧嘩乙節亦有不同;再參以證人安巴洛所提 供之照片畫面並未有特定之4 位男子,反而除身著黑短袖上 衣紅短褲之男子外,於每張照片中均有不同之人,顯示現場 除證人所稱之4 位男子外,尚有其他人士經過,與證人安巴 洛所證除照片上4 人外沒有看到人離開或站在告訴人李歐旁 邊亦不相符;復觀之證人安巴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在 餐廳內看到告訴人李歐與他人吵架,但沒看到告訴人李歐跟 被告安東尼吵架,另因為當時天色很昏暗,所以伊沒有看到
被告安東尼動手打告訴人李歐,伊說被告安東尼有打告訴人 李歐是因為當時被告安東尼在場,伊推測被告安東尼也有打 告訴人李歐等語(本院卷第20頁、21頁反面、23頁、24頁反 面至第25頁),堪認證人安巴洛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安東尼是 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李歐之經過;再者,證人喬瑟夫於警詢 時亦供稱:沒有看到何人打李歐等語(警卷第3 頁),且告 訴人李歐已因居留期滿出境,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業無法傳 喚供本院調查;準此,既案發時間為晚間7 時許,現場天色 業已昏暗,證人安巴洛又未在場實際見聞告訴人李歐遭傷害 之經過,且經本院查證相關佐證結果,認存有前開可疑之處 ,又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參,復查無相關事證佐證證人安巴 洛指證之可信度,客觀上亦難以僅有被告安東尼行走姿態之 現場照片遽然評定其實情,要難僅憑被告安東尼在場乙節, 及證人安巴洛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安東尼有傷 害告訴人李歐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安東尼傷害告訴人李歐之犯 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安巴洛指證之真實性,本院尚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安東尼此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