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50號
TCDM,106,易,125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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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 第3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3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8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送監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年4 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 ,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5月21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向陽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向向陽公司佯以: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 云,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向陽公司於同日送請與之 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 收買向陽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向陽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羅朝偉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 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羅朝偉,約定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9,504元,羅朝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5,792 元,於羅朝偉繳清 分期付款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待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羅朝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 、使用後,僅依約繳納1期之價款,旋於104年7 月13日,將 該機車以4 萬元出售變現,並完成過戶手續。嗣因羅朝偉未 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果,經向公路監理 單位查詢後,得知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吳佳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 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 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19、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 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 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 交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之 財產利益,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 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將 購得之上開機車,業以4 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供己花用, 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5頁)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告,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係以該機車購入價 款扣除被告已償付之第1期分期款計算,惟徵之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1 條約明:「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 ,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 人……,不另為書面通知;……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 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 ,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第3 條記載:「處分標 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占有標 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 權……」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反面);佐以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公司前 於97年2月29日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1條撰述:「 立書人(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 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利益讓與予貴公司(即仲信公 司),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對於各筆應收帳款是否受讓具有 最終決定權。」之內容,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41頁),足見被告 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 機車,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 始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併從屬權利讓與仲信公 司而為債權買賣,並非仲信公司融資貸款予被告;而向陽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需待仲信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收買該債



權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然仲信公司係基於與 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對向 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對價而受讓債權,並非代被告清 償該買賣價金債務甚明。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向仲信公 司詐得上開購車之價款,自難謂上開購車之價款為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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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