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芳美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經由案 外人東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AA0000 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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