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號
TCDM,106,易,124,2017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諺
      邱顯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顯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帛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吳帛諺之女吳慧馨向李錦 政租屋衍生租金糾紛,李錦政及配偶謝雯雯即與吳帛諺、吳 慧馨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談 判,吳帛諺並邀約綽號「大支」之邱顯洲陪同,邱顯洲另邀 集綽號「阿德」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上開人等於104年10月31日19時許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2樓談 判,雙方意見不合,未有結果,吳帛諺吳慧馨邱顯洲、 「阿德」及其他3名男子於同日19時31分許欲下樓離去之際 ,因李錦政出言引起邱顯洲等人不悅,邱顯洲竟與吳帛諺、 「阿德」及其他3名男子其中1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邱顯洲先拿香菸及打火機朝李錦政丟擲,「 阿德」再持椅子向李錦政砸落,甲男則揮拳攻擊李錦政及腳 踢李錦政吳帛諺則勒住李錦政頸項使其摔倒在地,致李錦 政受有臉部、頸部、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李錦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帛諺、被告邱顯洲皆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吳帛諺、被告邱 顯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 開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 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3 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李錦政於 警詢指訴及偵查以被告身份供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58頁至 第5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⑵證人 謝雯雯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目擊告訴人李錦 政遭毆打情節(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⑶證人吳慧馨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目擊 當日衝突過程情節(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42頁背面), 均大致相符,且有麥當勞現場用餐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 過程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及檔案畫面翻拍相片6張 (見偵卷第136至13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上開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檔案,結果如下: 開啟光碟,內有1影片檔,檔名:台中吃麥當勞撞「惡煞」 搬椅踹爆1男女驚呼嚇飽了[ 360P].mp4。勘驗內容: ⑴一開始畫面中出現九人,右側三人距離畫面中心衝突點較 遠,其中二人為一男一女呈旁觀姿態,男子著白衣;另一 著黑衣男子距中心衝突點較近且站立。
⑵拍攝者將鏡頭移向衝突中心,畫面中六人有一人著白色上



衣倒在地上。畫面後方有一男一女(應係吳帛諺謝雯雯 ),女子阻擋該男子不使其向前。
⑶畫面前方三人,著橫條紋淺色上衣之李錦政頭朝鏡頭跪在 地上,有一白色上衣男子(應係邱顯洲)跌坐於鏡頭前, 其頭部與李錦政右側身體接觸,畫面右側有一人舉起紅色 凳子往李錦政當頭砸下,畫面中左側有著黑衣、黑色棒球 帽之男子以右腳踢李錦政頭部。
⑷凳子砸下後李錦政起身,起來至一半時右側之人又再次以 凳子往李錦政當頭砸下,黑衣戴黑色棒球帽之男子揮拳攻 擊李錦政。黑衣黑帽男子以右腳踹李錦政身體,李錦政完 全起身揮右拳反擊畫面右方原本持凳攻擊之男子,該原本 持凳攻擊之男子亦與李錦政互相拉扯,此時吳帛諺掙脫其 後方女子向前以右手勾住李錦政之脖子。
⑸畫面左方男子揮右拳攻擊李錦政,此時上開白色上衣男子 (應係邱顯洲)完全起身站立,李錦政因遭吳帛諺扯住脖 子致身體向左後方旋轉傾倒,此時畫面結束。
再次勘驗該檔案:
⑴現在以正常速度播放以聽取聲音,播放過程中有聽見有人 講「貢呼死」、「幹」。
⑵畫面中自始至終並未見謝雯雯有遭推倒或是吳帛諺有出手 毆擊謝雯雯之情形。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 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渠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另起訴書認本件除被告等、「阿德」毆打告訴人李錦政外, 尚有另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錦政云云,惟觀諸告訴人 李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指出共遭幾人毆打,僅稱: 伊要向被告等、吳慧馨及其他4名男子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 4頁),而證人謝雯雯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吳帛諺夥同不明 人士6名毆打告訴人李錦政云云(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 吳慧馨於警詢證稱:互毆人數加計伊及被告吳帛諺共5位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上開勘驗光碟檔案結果可知:位 在衝突核心區域之人為6名,即被告等2人、持凳攻擊之人( 依被告邱顯洲指認係「阿德」,見偵卷第141頁背面)、告 訴人李錦政、證人謝雯雯、戴黑色棒球帽揮拳腳踹之男子( 即「甲男」,依被告邱顯洲指認係「阿德」之友人,見偵卷 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慧馨上開證述相符,是本件攻 擊告訴人李錦政者為被告等、「阿德」、「甲男」共4人, 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等、「阿德」、「 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認共6人行兇,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吳帛諺邱顯洲與「阿德」、「甲男」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帛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 取,犯後雖承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帛諺毆打告訴人李錦政時,告訴人謝 雯雯見狀欲攔阻被告吳帛諺,被告吳帛諺將告訴人謝雯雯推 倒在地及毆打,致告訴人謝雯雯則受有臉部、左上臂、左前 臂、雙手及雙側足跟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帛諺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帛諺有傷害告訴人謝雯雯之犯嫌,諒係以告 訴人謝雯雯於警詢指稱:伊要過去將人拉開,被告吳帛諺不 讓伊過去,將伊推倒在地,以手打及腳踢伊云云(見偵卷第 69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伊拉被告吳帛諺衣服,拜託其 不要打告訴人李錦政,被告吳帛諺回身將伊推倒在地,以腳 踢伊,伊要爬起來時,證人吳慧馨踢伊兩下,不讓伊起來云



云(見偵卷第142頁背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為據。訊據被告吳帛諺辯 稱:伊未打告訴人謝雯雯亦無推告訴人謝雯雯等語。經查, 互核告訴人謝雯雯上開警詢指訴及偵查中指訴,就其遭毆打 之先後具體過程,已有不符之處,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以 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檔案結果,可見衝突伊始告訴人謝雯 雯阻擋被告吳帛諺不使其向前,之後被告吳帛諺掙脫其後方 即告訴人謝雯雯後向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李錦政之頸項,過 程中自始至終並未見告訴人謝雯雯有遭推倒或是被告吳帛諺 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謝雯雯之情形,亦無證人吳慧馨腳踢告訴 人謝雯雯情形,是告訴人謝雯雯所指已不可採信,至其雖經 診斷受有臉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雙側足跟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惟其既處在衝突核心區域,為防護告訴人李錦政 而與他人產生碰撞推擠,造成身體表淺擦挫傷,即屬事理之 常。綜上,本院認除告訴人謝雯雯有瑕疵之指訴外,卷附診 斷證明書僅能客觀證明告訴人謝雯雯有在衝突過程中受傷, 尚無從補強告訴人謝雯雯之上開指訴,依嚴格證明法則,無 從認定其傷勢即係被告吳帛諺所毆擊造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吳帛諺 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謝雯雯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吳帛諺 傷害告訴人謝雯雯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帛諺有上開所指犯 行,被告吳帛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帛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