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351號
TPEV,91,店簡,351,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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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蘇啟新
  被   告 陳冠臻 原名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陳冠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參拾萬元,約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借期屆滿,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及違約 金依據約定計算之,被告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憑。㈡詎被告 陳冠臻即借款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依雙方簽訂 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陳冠臻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尚餘 欠借款本金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整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予被告陳冠臻負連帶清償之 責。
三、證據:富邦商業銀行一般中長期貸款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中長期貸款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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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