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培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科刑。本院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61公克 ,鑑驗書見偵卷第25頁),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 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楊培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 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 97號、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04年間,又 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楊培 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 月9日下午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培瑛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4061公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嗣經警將楊培瑛帶回警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培瑛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1公克) 、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按正常 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1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 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 被告所持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