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陳雨
訴訟代理人 劉和昇
郭聖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 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七 千四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之前揭主 張,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要計算這兩年之利息,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已明白約定:「持卡人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 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 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第 一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 得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第三項),則其前揭辯稱, 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消費款、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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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用│ 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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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 郵 資│ 二四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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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一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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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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