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7年度,48號
TCDV,97,司,48,2008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額 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其中聲請人投資3,564,00 0元,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逾百分之十之出資額。查相對人 自民國(下同)94年起年年虧損,後並停止一切業務,嗣96 年12月間因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丁○○與其他股東不合, 乃召開臨時股東會,除仍由其自任董事外,並以其非股東之 親人王丕姿王桂英為董事,非股東之王淑媚、王淑珍為監 察人,且除丁○○外之其餘董監事均無經營公司之能力與經 驗,冀圖方便處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因而爭執 不休,致相對人公司非但難以經營其原已幾近停業之本業, 且亦無法繼續經營,就此丁○○在其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 上亦表示有股東提出結束公司經營,並稱「本公司既已停業 一年多.... 應將全部房地產及現有設備包括機電全部出租 .... 」等語,可見丁○○亦認相對人公司已無經營之價值 ,然其僅欲將廠房設備出租,卻拒不將相對人公司依法解散 ,姑不論其是否能順利將公司廠房設備出租,惟出租廠房設 備顯然違背相對人公司經營一定事業之目的,相對人公司之 經營已達無法繼續、而非僅顯著困難之地步,加以相對人公 司年年虧損,對股東亦屬重大損害,爰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語 ,並提出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96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冊在卷可證,堪認屬實。㈡本院經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本院意見為 :本案經本室97年3月5日派員赴該公司訪查,該公司目前處 於停業狀態,而董事長丁○○先生因事不克出席,出具委託



書由公司會計曾秋風小姐接受訪談,而據曾小姐陳稱公司自 92、93年起因競爭環境激烈,及受整體經濟不景氣影響,利 潤下滑,同時產生虧損,94年起即開始停業至今;惟目前正 與通順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運用既有機器設備,進行經營 油脂類業務合作計畫,並預計自本年起恢復營業,公司將來 應可順利運作等語,並檢附訪談紀錄、相對人公司96年1 月 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供參。㈢本院經 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 停業後未再有虧損發生,而依相對人公司96年第3次股東臨 時會議所議,因台中港區目前房市低迷,此時不宜處理相對 人公司之房地,應待兩岸三通後房地產價揚再議,且該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於法亦無不合之處等語。㈣本院復依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公司股東到場陳述 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其中股東乙○○、丙○○○、戊○ ○、己○○均以相對人公司長期停業,機器設備閒置已久, 廠房覆因颱風受損,迄未修繕整建,亦無復業計畫,且因廠 房未於台中港特定區住宅區內,依法不得增加產製之營業項 目,顯見除本業外,相對人公司無其他發展供間,加以董事 長與股東意見不合,故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股東丁○ ○、王永炯、甲○○則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96年之前 長期由乙○○、戊○○擔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且因乙 ○○、戊○○長期掏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公司長年虧損, 只要求乙○○、戊○○經掏空之公司資產捐出,於掏空公司 之帳目未計算清楚前,公司不能解散,且大部分公司股東亦 無解散公司之意等語。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狀對相 對人解散事宜表示任何意見。綜核上情,本件相對人公司股 東就公司是否應予解散固各有立場,惟就相對人公司已連續 虧損數年、並已停業多時則均無爭執,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查訪屬實,相對人公司復迄無具體之復業計畫,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顯已有重大困難,加以股東中有主張公司前董事 、經理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相對人尚有房地產及機器 長期閒置等情形,凡此均需經由清算程序方能釐清、處理, 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順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