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12號
TCDV,97,他,12,2008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丁○○
      乙○○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李清泉律師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准許(96年度抗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 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163元, 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