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964號
TCDV,96,訴,2964,2008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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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龍晟通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晟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稱龍晟公司)之受 僱人王清平(已歿),於民國96年5月5日3時15分許執行職 務駕駛龍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63-HA大貨車,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94公里+44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推 撞事故,致原告公司受僱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FZ-946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嚴重受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車,該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每日營業額為30, 000元,扣除4成營業成本,每日損失營業利益為18,000元, 修車期間為50日 (96年5月17日至96年7月5日),營運損失為 9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合庫銀行 佳里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利益為18,000元浮濫。 又被告雖主張受有上開營業利益之損失,然其每日營業額應 扣除成本即駕駛人薪資、油費等,始為正確。又修車日數, 應以修車之實際天數即工作天數計算,始為合理。㈡、原告 之受僱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於高速公路遇塞車而停車



,應打警示閃光燈,以警示後車注意,然其未打閃光警示燈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龍晟公司之受僱人王清平,於民國96年5月5日 3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63-HA大貨車 ,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94公里+440公尺處, 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衍生連環推撞事故,致原告公司駕駛乙○○所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FZ-946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嚴重受損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被告之 受僱人王清平(已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 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王清平之僱佣人即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該車於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每日營業額為30,000元,扣除四成營業成本,每 日營業利益之損失為18,000元,修車期間為50日 (96年5月 17日至96年7月5日),計受有900,000元之營運利益損失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利益並未扣除成本即 駕駛人薪資、油費等,且有浮濫,且修車日數,應以修車之



實際天數即工作天數計算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7月5日 止,共50日不能營業,受有每日18,000元之收入損失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車體修復收費明細表及車輛修復出場證明等影 本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6 年2月8日96南縣公客字第003號函:「每日營業利益(約為 總營收六成):以票價500元、每班15人次為例500(元/人 )×15(人)×4(趟/日)=30, 000元,30,000元×60%=18 , 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函文已表示每日營 業利益以總營收六成為計算,換言之上開函文已認營業成本 占總營收六成,並認定每日營業利益為18,000元,並非認每 日總營收為18,000元,可見每日營業利益1,800為扣除成本 後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18,000元並未 扣除成本即駕駛人薪資、油費等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修車期間,原告既自行送廠修護,乃居於類似無因管理 人之地位,本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要求修理廠盡速 修復,如其任由修理廠隨意時作時輟的修護,修護期間因而 延長,無異額外增加被告賠償責任,是自不能以修護期間之 全部做為由被告負責賠償營業損失之依據至明。故原告如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會要求修理廠於最短之期間內 修復,故應以修理廠實際修護受損車輛之工作天為據始合理 。經查證人即原告車輛事故後送修之修車廠負責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FZ ─946於96年5月17日進建雅汽車企業社修車,伊記得假日也 有做,96年5月17日到96年7月5日止,中間只有休息一天, 因為原告要求我們要趕工修理,實際工作天只有扣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車輛被追撞後送修 ,其修車之期間為50日,實際工作天為49日,每日營業損失 為18,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於882,000元 (18,000×49=882,0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駕駛人乙○○於高速公路遇塞車而停車, 應打警示閃光燈,以警示後車注意,然其未打閃光警示燈, 與有過失乙節,應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伊公司之駕駛人乙○○並無上開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舉被告王清平(已撤回)生前於本院陳稱:「本件車禍 ,我沒有保持距離,發生車禍有錯,但前方沒有閃黃燈給予 警示也有錯。」。惟經訊問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改道 從彰化交流道下去,我到交流道時車子已經停止不動,在等 下交流道,我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我停車後打閃燈,停下



來就被追撞,我確定在被撞之前有開閃燈,因為全部的車都 有打閃燈。」。兩人所述不一。本院認王清平上開陳述,斯 時其為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僅係當事人之陳述,如 無相當舉證證明,不能遽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抗辯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受僱人王清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 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82,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之 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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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