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4號
原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係以電腦伴唱機之製造暨銷售為營業之公 司法人,而儲存於原告之電腦伴唱機內之各該著作(含影像 、音樂與歌詞)等均由原告向原著作人取得授權而得合法利 用,其中「粉紅色的腰帶」歌曲(日本曲)之歌詞(閩南語 詞,下稱系爭歌詞),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歌詞已獲得合法 授權,故意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利用偵 查機關之搜索扣押行為妨害原告之營業,並對外散佈不實資 訊毀損原告之信用權與商譽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所提其合法授權證明有連續上之瑕疵,因於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系爭歌詞作詞著作權人為訴 外人黃俊雄,而被告所取得之受讓證明書之讓與人為訴外人 劉麗真(更名前為黃劉麗真,筆名西卿)並非黃俊雄,是被 告侵權行為係消極未經查證行為,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權 等損害,致原告現在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原告所受損害, 以每台電腦伴唱機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該期間 內共損失50台電腦伴唱機之收益,合計損失1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否認原告有取得合法重製系爭歌詞之權利,並以:系爭 歌詞係劉麗真及黃俊雄所創作,而於創作之初,即由劉麗真 代表委託訴外人海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發 行,並由劉麗真於72年11月5日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轉 讓予海麗公司。嗣海麗公司業經改組,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海
麗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唱片公司),被告更由 海麗唱片公司承受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若欲使用 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即應取得被告公司之合法授權,而原告 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金瓜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 司)之「詞曲使用同意書」,冀圖證明原告使用系爭歌詞, 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然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 係被告,而非金瓜石公司,金瓜石公司並未合法取得使用系 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將系爭歌詞授權予原告使用, 則原告即無可能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歌詞之權利,是原告重製 系爭歌詞並將之載入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自已侵害被 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因此訴請檢、警偵辦,均係被告為救 濟己身權益之適法行為,依法並無不當;況金瓜石公司授權 原告使用,期間僅為1年,而金瓜石公司業於91年6月13日解 散,足見原告已逾越授權期間,而違法重製;再者,被告亦 未曾有對外散佈不實資訊毀損原告商譽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原告侵害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有無對外散佈不實資訊毀損原告之信用權與商譽權?
(一)被告抗辯:72年11月5日劉麗真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 讓與海麗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該紙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確係劉麗真所簽, 亦經證人劉麗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 月15日偵詢時到庭證述屬實,此有該署詢問筆錄1紙在卷 可證,而根據該紙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記載:「讓與人(劉 麗真)所著、譯、繪、錄、攝、校訂粉紅色的腰帶閩南語 詞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之規定,讓與 海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連來先生所有,讓與人茲 保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全權利,並絕無 違反著作權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 事,倘有不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劉麗 真確有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海麗公司,應可認定 ;又海麗公司業經改組,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海麗唱片公司 ,而海麗唱片公司復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亦 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 1紙可證,則被告辯稱:其已取得使用系爭歌詞之著作財 產權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根據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 登錄系爭歌詞作詞著作權人為黃俊雄,而被告所取得之受 讓證明書之讓與人卻為劉麗真並非黃俊雄,是被告之授權 證明有連續上之瑕疵云云,固有其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錄資料1紙在卷可證,惟查劉麗真與 黃俊雄二人於64年6月12日結婚,至87年9月18日始離婚, 此有二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證人劉麗真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6日偵詢時到庭證 稱:「(問:粉紅色的腰帶之著作權,是否屬於證人黃俊 雄所有?)是」、「(問:你是否曾代理黃俊雄處理關於 該歌曲著作權之授權?)是」「(問:有無授權美華公司 ?)... 如果是我去簽約我會簽我的名字或黃俊雄的名字 」,此有該署詢問筆錄1紙附卷可證,則由劉麗真與黃俊 雄於72年間仍具夫妻關係,及劉麗真前開證詞綜合以觀, 前開劉麗真簽署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應係劉麗真於72年 11月5日代理黃俊雄簽署,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人黃俊雄, 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歌詞已從金瓜石公司獲得合 法授權,竟仍以原告違法重製系爭歌詞發行,向刑事偵查 機關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 告利用偵查機關之搜索扣押行為,已妨害原告之營業等語 ,固據其提出詞曲使用同意書暨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為證,姑不論對於金瓜石公司有無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歌詞 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取得授權之範圍為何,被告均已提出 質疑,惟著作財產權人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刑事告 訴、聲請搜索扣押,是在法律所保護著作財產權範圍內行 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 權利而構成違法。次查檢察官因當事人之告訴而執行扣押 ,乃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 左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正當。另被告在著作財產權保護範圍內之 防護行為,並依此防護而提出告訴之權利,雖最終為不起 訴處分,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又 被告為確保其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不能謂其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提 出刑事告訴究屬著作財產權人法定救濟程序,何有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是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 無行使權利過當之行為,並無不法,自與侵權行為法定要 件不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有無對外散佈不實資訊毀損原告之信用 權與商譽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至於被告以訴外人沈玉英等人向原告購買電腦伴唱機 ,將系爭歌詞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已侵害被告之著作財 產權為由,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救濟程序部分,雖獲 不起訴處分,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係依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之可言。(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侵害著作權之 告訴,乃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要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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