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77號
TCDV,96,建,17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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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乙○○即戊○○之
      丁○○即戊○○之
      丙○○即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因情 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戊○○於民國96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丁○○、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則據此變更訴之聲明(97年3月6日準備書 狀、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2年度執字第890號執行程序,標得如聲明所示土地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僅完 成結構體,尚有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未 完成,原告乃委由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立公司)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為確保營造廠代墊工程 款債權,原告於93年5月19日出具承諾書,高立公司於同日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簽立協議切結承諾書,協議由戊○ ○承攬系爭工程,並謂戊○○自93年3月10日起已陸續墊付 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年 6月30日簽立增補條款增加為3500萬元,金額以高立公司實 際支付工程款為準,原告於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簽名 確認,同意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戊○○以資擔 保。嗣戊○○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士林地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謂戊○○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然工程款數額並非前案訴訟



標的,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縱承認爭點效,依前案證人王 炳熔證詞,戊○○墊付工程款數額僅1780萬元,而戊○○與 高立公司資金往來頻繁,此由高立公司提供其餘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戊○○即足證之,則戊○○縱交付3500萬元,原因關 係應非全部為墊付工程款,戊○○提出之支票並非高立公司 所兌領,本件新訴訟資料已可推翻前案之判斷,為此求予確 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工程款超過1780萬元部分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委由高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高立公司 因資金不足,原告簽訂承諾書協議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處 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並非承攬工程,僅係代墊工程款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讓與擔保契約,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 戊○○提出之支票均交付高立公司收受,高立公司是否轉讓 他人,基於支票之流通證券性質,不影響戊○○墊款之事實 ;而本件墊付工程款數額,兩造及高立公司於93年5月19日 協議切結承諾書約2000萬元,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同意增 加為3500萬元,足見工程款數額均須原告確認,兩造與高立 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為3500萬元,至於墊款是否 全部用於工程款,因戊○○僅代墊工程款,完全不參與工程 事宜,負責監督支付工程款者為原告,本件墊付工程款法律 關係讓與擔保契約及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之重要爭點,既於 前案經兩造充分辯論,法院於判決理由加以判斷,應有拘束 本件之效力,原告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效力,自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採為判 決之基礎)
⒈原告經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
⒉因系爭建物僅完成結構體,尚有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 備等安裝工程未完成,原告乃將系爭建物工程委由高立公司 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如原證二承諾書)。
⒊高立公司與被告於93年5月19日、6月30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 書及增補條款(原證三),均經原告確認。
⒋被告前向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 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95抗字第751號、95台抗字 第571號民事裁判原告敗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工程款數額,是否應受前開確定判 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於本案不得再事爭執?(亦即, 是否應承認爭點效理論?)
⒉若本件工程款數額,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 及,原告主張工程款數額17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戊○○就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興建工程,墊付工程款數額僅為1780萬元,因士林 地院前案認定戊○○墊付工程款數額為3500萬元,然認事用 法違背法令等情,為此求予確認如聲明所示。而戊○○係94 年間,以其依據與高立公司簽立、由原告簽名確認之協議切 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約定,墊付工程款共3500萬元,為此求 予判決原告(該案被告)應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戊○○,全案經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且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上訴而確定。該案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戊○○成立所 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即原告為擔保戊○○墊付3500萬元工程 款債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戊○○,關於原告於該案 抗辯戊○○墊付工程款僅1780萬元,而非3500萬元,僅得於 1780萬元範圍內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該案判決理由( 即理由八)謂:「㈠原告(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 公司3500萬元,有匯款回條、支票附卷可稽。㈡前開付款情 形,並經高立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確認,並承諾提供 擔保、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之旨。被告(本件原告)就高 立公司所為之承諾並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之旨。㈢如前所述, 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 建物用以擔保高立公司所負債務(按:即戊○○墊付工程款 債務),此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實際債權額既經兩造於同意 書確認,被告復行爭執,自無所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憑。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係表現在該案件訴訟 標的之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 關於戊○○是否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於法院行書狀先行程 序時,已由原告提出書狀列明為爭執事項(見其94年10月31 日答辯狀第捌頁),戊○○則提出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 補條款、同意書、墊付工程款明細表、匯款回條、支票及高 立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憑,兩造並就此實體爭執為攻擊防 禦,並各自聲請傳喚證人陳皇成、王炳熔以為證據方法。足 見戊○○是否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而得請求辦理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前案之重要爭點(見判決書第4 頁「四、兩造爭點㈡)。而士林地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亦 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審閱明確。三、原告雖謂前案證人王炳熔證述內容,可推認戊○○墊付工程 款數額1780萬元,且前案支票並非高立公司兌領,不能據以 證明戊○○有墊款,又戊○○與高立公司尚有其他資金關係 ,即使支付3500萬元亦非可認定用以墊付本件工程款,並據 此謂本院縱承認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效力(爭點效), 亦因本件新訴訟資料已可推翻前案判斷而應認無拘束力云云 。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證人王炳熔於該案證述略以:我要跟黃銘坤(按:即全權 代理高立公司簽立本件相關契約文件之人)請工程款時,黃 銘坤說他沒有錢,他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了乙○○(即 戊○○之配偶),因為房子是甲○○(本件原告)的,所以 請甲○○來認知此一事情,乙○○確實有提供收據上的錢給 高立公司,我問過黃銘坤黃銘坤說3500萬元都有給,我的 工程款拿了1780萬元,這是已經拿到的部分,後來黃銘坤都 是開票的,但票沒有兌現,我跟他聲請的金額是5760多萬元 等語。則被告等人所主張戊○○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用以 墊付工程款,與證人王炳熔證述內容並無不符。至於原告雖 謂戊○○墊付工程款數額,依戊○○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 5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應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 為準,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應通觀契 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觀察,又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若契約文字無須別事探求時,應依契 約文字而為解釋。查原告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5月19日承 諾書約定:「…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即高立公司)委由營造 廠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第1條約定:「乙方得 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第7條



約定:「乙方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 時,應將本承諾書作為附件,併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後生 效。」等語,關於代墊工程款之主體,均併列「營造廠」或 「出資人」,而系爭工程實際係由高立公司交予王炳熔承攬 ,足見被告所抗辯:高立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簽訂承諾書 協議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處理,戊○○並非承攬工程,僅 係出資墊付工程款相符。又戊○○與高立公司訂立之93年5 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前言載明:「乙方(戊○○)自93年 3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執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約2000 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第1條約定: 「甲方(高立公司)出具本承諾書給乙方,承諾配置圖H1、 H2、H3、H4、H5、H6、H7、H8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 工程款之擔保…」。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乙 方同意先行執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增加為3500萬元( 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第2條約定:「甲方 同意增加提供編號:B3、B4、B5、B6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 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嗣93年9月22日原告(甲方)、高 立公司(乙方)及戊○○(丙方)三方書立同意書,明定: 「…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正 式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方或其指定人,俾利依乙方原承 諾並作為抵付工程款3500萬元確保丙方債權,待銀行貸款核 撥清償丙方,丙方當同時將上述產權移轉乙方或其指定人」 等語。揆其先後多次訂立之書面文件,其中93年5月19日協 議切結承諾書、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第1條固記載工程款數 額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然雙方同時確認「工程 款及未施作部份款項」大約金額為2000萬元、3500萬元,原 告並基於戊○○代墊2000萬元,同意移轉配置圖編號H1、H2 、H3、H4、H5、H6、H7、H8之建物以資擔保,嗣又隨墊付工 程款增加為3500萬元,再增加提供編號B3、B4、B5、B 6 之 建物。而原告與戊○○據此所成立者係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 ,即原告為擔保戊○○墊付工程款債務,須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則戊○○所墊付、日後須如數清償之工程款數額自屬 重要,雙方勢必於訂約時儘早確認,堪信系爭協議切結承諾 書、增補條款所載「工程款數額以高立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 為準」,無非因訂約時戊○○所墊款項尚包含「未施作部份 」,茍日後業已施作,高立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 故於已施作範圍內,即應認戊○○已墊付工程款。而證人王 炳熔既明確證述向高立公司請求工程款5760多萬元,堪認該 部分業已完工,則無論高立公司是否實際付款,仍應認應邀 出資之戊○○已墊付工程款。又原告、高立公司及戊○○三



方於93年9月22日訂立同意書,明定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 使用執照核下後,原告應配合就系爭建物以戊○○或其指定 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為代墊工程款之債權擔 保,俾抵付工程款債權3500萬元,嗣戊○○經銀行貸款核撥 獲償時,再將系爭擔保之建物、土地移轉高立公司或高立公 司指定之人,足見93年9月22日同意書已由3方確認戊○○墊 付工程款數額為3,500萬元,原告嗣後爭執戊○○僅墊付178 0萬元,自屬無憑。
㈡再者,戊○○就其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 於前案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及高立公司出具之收據等相關支 付憑證(明細詳如士林地院前案卷第112頁之墊付工程款明 細表),其金額復與原告及戊○○、高立公司93年9月22日 同意書確認數額3,500萬元相符,顯非臨訟搜羅之其他資金 資料,而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中若干支票並非高立公司 兌領,暨戊○○與高立公司尚有其他資金關係云云,然支票 係流通證券,執票人取得他人交付之支票後,原得另行交付 他人另作他用,本院審酌系爭四紙支票均有高立公司印文, 堪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支票已由戊○○交予高立公司,堪以採 信。而本件戊○○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既堪認定,則戊○○ 與高立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資金關係,亦與本件工程款數額 無涉。此外,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判決確認被告公同共有對於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號土地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款超過17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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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