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58號
TCDV,96,建,158,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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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於民
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新台幣( 下同)506,034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其中22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由原告乙○○代位收取。嗣於97年3月20日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公司436,6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就 其中2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乙○○代位受領,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 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就後述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 如下工程款:⒈「臺東榮民醫院遷建馬蘭工程(防水工程) 」保留款120,464元、保固金51,627元;⒉「臺東榮民醫院 遷建馬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保留款26,365元、保固 金13,182元;⒊臺中縣太平市「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屋頂 粉光)」保留款34,330元、保固金8,582元;⒋「德隆社區 新建工程(防水工程)」保留款57,28 6元、保固金14,321



元;⒌「德隆社區新建工程(金鋼砂地坪工程)」保留款 8,060元、保固金2,015元;⒍「德隆社區新建工程(屋頂防 水隔熱層工程)」保留款132,142元、保固金33,035元。除 其中編號1、2之保固期於99年5月23日始屆滿尚不得請求 外,其餘金額合計436,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龍漢 公司積欠訴外人葉文璞22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經法院調解成立,訴外人葉文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乙○○。原告乙○○聲請就原告龍漢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 強制執行,因被告異議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乙○○自得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代位原告龍漢公司受領。
㈡對於被告抵銷抗辯,陳述略以:被告委由他人修繕範圍,多 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漏水,應非原告龍漢公司負責之屋頂 (平頂)防水工程施工範圍,況被告未通知原告修繕,原告 否認收受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000000000號、泰 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函文。且苓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苓雅公司)為原告龍漢公司於台東榮民醫院防水工程下 包,被告不應委請其修繕而請求原告付款,故被告自無得予 抵銷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公司436,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220,000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乙○○代 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均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曾寄發 93年11月26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96年6月1日泰有德隆 社區字第960601001號、96年6月13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 1300 3號、95年5月26日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等函 文,通知原告龍漢公司限期改善,因未獲置理,被告始委請 他人改善衍生費用,其中台東榮民醫院工程防水工程及地下 室外牆防水工程修繕費用87,050元(毅強工程行4,200元、 友盛企業社4,200元及8,400元、苓雅公司65,000元、連成起 重工程行5,250元)、3,675元(連成起重工程行),德隆社 區工程修繕費用491,120元(苓雅公司390,000元、鴻鎰土木 包工業91,120元、信億油漆企業公司10,000元),以上合計 581,845元,原告龍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曾於部分單據 簽名確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尚不足222,969元, 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況原告龍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為訴外人偉漢工程行與被告雲林斗六大潭學生宿舍新建工 程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保證人,該工程亦嚴重漏水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8日訂立臺中縣太平鄉 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 、保留款金額、保固金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4、 5、6所示。保固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 ⒉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訂立臺東榮民醫院 遷建馬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保留 款金額、保固金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固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 ⒊被告曾就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防水工程、屋頂防 水隔熱層工程(起訴狀附表編號4、6),寄發93年11月26日 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函文予原告龍漢公司。 4.原告龍漢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葉文璞220,000元及自9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 15計算之違約金,經向法院聲請調解成立確定,葉文璞已將 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乙○○,並依法踐行通知程序。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8日就臺中縣 太平鄉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於92年12月31日 就臺東榮民醫院遷建馬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保留款金 額合計378647元(120464+26365+34330+57286+8060+ 132142=378647,詳起訴狀附表),且德隆新社區工程保固 期間已屆滿,尚有保固金57,953元(8582+14321+2015+ 33035=57953),以上合計436,600元,又訴外人葉文璞已 將對原告龍漢公司之220,0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 金讓與原告乙○○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2、4)。然被告為抵銷抗辯,本院爰就雙方所爭執: 原告龍漢公司所施作防水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因而由第 三人改善支出費用而得為抵銷抗辯?予以審酌。二、按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定有明文。蓋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 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再者,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固應負舉證 責任。然民事事件,當事人所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 證明,即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以「相當之證 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以「適當之證 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稱之為「切當之證明」),即可脫卸舉證責任。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委由訴外人修補,支付修繕 費用581,845元(台東榮民醫院防水工程87,050元及地下室 外牆防水工程3,675元,太平德隆工程491,120元)等情,已 據提出扣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被告96年12月24日 答辯狀附表二、三,暨所附代工廠商毅強工程行、友盛企業 社、連成起重工程行、苓雅公司、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 漆企業公司之扣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即被證5、6、7、9、10),並非 因施工瑕疵所致,且被告並未通知修補瑕疵等情。經核: ㈠臺東榮民醫院遷建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防水工程(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2工程)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代工廠商毅強工程行4,200元(施工期間95年6 月17日,證物編號被證3)、友盛企業社4,200元(施工期間 94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被證4)、連成起重工程行3,675 元(施工期間94年9月16日,被證8)之扣款憑單,並經原告 龍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原告龍漢公司已陳明 不為爭執(見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苓 雅公司65,000元(被證5)及友盛企業社8,400元(被證6) 修繕款項,固據提出苓雅公司、友盛企業社出具之施工確認 單(見被證12末2頁),且維修項目載明「原廠商施作項目 」,維修事由係:屋頂前側圓弧漏水及後側女兒牆防水沖射 針孔污損及補石頭漆、屋頂後側女兒牆及樑陰角處防水沖射 針孔污損及補石頭漆油漆、頂版或及樑陰角處漏水等,與原 告施作範圍(屋頂防水)亦無不符。
⒉然被告就所主張曾寄發95年5月26日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 6011號函文通知原告龍漢公司限期改善等情,已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憑證(即被證18),並未顯示



前開函文寄件地址,尚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揆諸前開 所述,被告即無從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因此所生 修繕費用。
㈡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層工程(即 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6工程)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代工廠商信億油漆企業公司2,500元(施工期間 94年12月31日,被證11)之扣款憑單,並經原告龍漢公司訴 訟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原告龍漢公司已陳明對此不為爭 執。而被告就苓雅公司390,000元(被證9)、鴻鎰土木包工 業91,120元(被證10)、信億油漆企業公司超過上開2,500 元修繕款項,已提出苓雅公司、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漆 企業公司出具之天花板、屋頂板漏水補修確認單(即被證12 )為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範圍多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 漏水,應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屬外牆施工範圍云 云,然本院本院詳予對照上開補修確認單所列缺失狀況主要 確為「平頂漏水」、「屋頂板漏水」、「頂樓樓板漏水」, 並無原告所指「應係外牆工程範圍」情形,再對照修繕位置 (即確認單所載「A乙4」、「A乙6」、「A乙7」等), 與系爭德隆社區工程設計圖說顯示之原告龍漢公司應施工處 所相符,又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關於德隆社區「屋頂防水隔 熱層工程」施工範圍,包括「壓緣磚上方或二次接縫於粉刷 前須先施作一道角落防水,不另計價」,有被告提出之預估 詳細價目表所載特別條款及屋頂防水隔熱層詳圖在卷可憑, 足見其施工範圍亦應包含外牆及平頂交接處,原告據此主張 修繕範圍多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漏水,並非系爭屋頂防水 工程施作範圍,即屬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驗收資料可證 明被告只是拜託原告龍漢公司找工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4 年11月18日灌注針頭共80支之驗收資料為憑,然該部分施工 位置為「梯間施工縫」、「機車道伸縮縫」,與本件施工位 置為「天花板、屋頂板」不同,原告據此否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就此部分瑕疵,曾以93年11月26日泰有德隆社區字 第38號、96年6月1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96年6 月13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原告龍漢公 司應予修補,原告固僅承認收受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函文 ,然原告於96年2月5日由龍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寄件 人、台北市○○區○○街103巷3號2樓為寄件地址,向被告 催告略稱:本件工程均已完工,尚有尾款50萬元左右拖延近 年未付等情,被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966號存 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德隆社區工程有漏水情形,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在卷可徵。而被告於96年6 月1日函文,經本院檢 送被告提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向郵務機關函查結果, 上開函文係向原告龍漢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地址台北市○○區 ○○街103巷3號2樓送達,並於同年月7日由龍漢公司人員收 受,有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依兩造合 約第28條「(地址)若有變更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更 正,否則,乙方不得以未接獲通知為由,拒絕履行應盡之義 務」之約定,被告僅得向原告龍漢公司登記地址台北縣新店 市○○路34號5樓寄送通知文件云云,然上開約定僅謂原告 龍漢公司變更地址時如未通知被告,即不得抗辯未收受通知 ,而原告龍漢公司既已收受上開函文,被告所為通知即屬合 法。
⒊本院審酌苓雅公司修繕費用390,000元,施工期間96年7月2 日至9月2日,係在本件催告後所發生,原告龍漢公司既未修 繕,被告即得請求原告龍漢公司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然其 餘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漆企業公司修繕費用,因施工期 間95年6月24日至25日、94年12月31日,被告未證明其自行 僱工修補前已為通知,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因此所生修繕費 用,因認被告僅於390,000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龍漢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然被 告僅就僱人修繕所生390,000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 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 時,始得為之,且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 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本件原告龍漢公 司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即無怠於 行使權利可言,且原告龍漢公司既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亦 無從由原告乙○○請求應向原告龍漢公司給付而由其代位受 領。從而,原告龍漢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6,600元(計算式: 436,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龍漢公 司請求逾此部分,暨原告乙○○請求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龍漢公司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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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