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29號
TCDV,96,建,129,2008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木一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太安可服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蘇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5 年間,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在 設計師之監督下,被告將台中市○○路之店面及高雄市○○ 路之店面,委由原告雇工施作,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開立請 款單具明相關收費項目及明細向被告請款,原告依約完成施 作向被告請款,被告均如數給付。被告陸續又將沙鹿店、新 莊店、台北晶華承店三家店面依同樣條件交由原告施作,原 告亦開立請款單具明相關收費項目及明細向被告請款,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知沙鹿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658,586 元、新莊店之工程款為3,677,167元、台北晶華承店之工程 款為1,037,371元,詎被告以原告收費太高為由,僅付6成款 項3,823,874元,尚有4成工程款項2,549,249元尚未給付。 又被告另委由原告施作襯衫架工程,計47,250元,亦未給付 ,被告共有工程款2,596,499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96,4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沙鹿店、新莊店、台北晶華城店之裝潢 工程款於施工前就工程承攬報酬並無事先協議,原告要求高 於一般裝潢行情之工程款。且兩造已於95年7月25日達成協 議,以原告請款金額六成作為承攬報酬,又因原告已提出之 統一發票金額為請款全部,故其餘四成部分以銷貨折讓方式 ,由被告開具折讓證明單交原告退抵營業稅,被告並已給付 原告六成款項3,823,874元予原告。另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施



作襯衫架工程,亦無收受該襯衫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沙鹿、新莊、台北晶華城3家店面之 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三家店面裝潢工程費用,兩 造已事先約定,其中沙鹿店為1,658,586元;新莊店為3,677 ,167 元;台北晶華城為1,037,37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承攬報酬是否 已如原告主張事先約定報酬數額?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費報酬 糾紛,於95年7月25日是否已達成協議,即以原告請款金額 之6成作為承攬報酬;其餘4成以銷貨折讓方式,由被告開具 折讓證明單與原告退抵營業稅?㈢被告是否請原告施作襯衫 架工程?原告是否已交貨而被告尚有款項47,250元未付?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述系爭三件 承攬工程,於施作前兩造均已約定好承攬報酬云云,惟為被 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三件承攬工程於訂約時業已言明報酬 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固提出台中市○○路店面之 請款單影本1份、高雄市大昌店面之請款單影本1份、沙鹿店 面之請款單及相關明細影本1份、新莊店面請款單及相關明 細影本1份、台北晶華城店面請款單及相關明細影本1份為證 ,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路店面之請款單影本1份、高雄市 大昌店面之請款單影本1份,均係兩造其他工程之單據,該 二項工程及單據,兩造均無疑義,已履行完畢,且與本件系 爭三項工程是否有事先約定報酬一節無涉,自難憑該等與本 案無關之單據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沙鹿店面之請款單及相關明細影本1份、新 莊店面請款單及相關明細影本1份、台北晶華城店面請款單 及相關明細影本1份,該等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 其請款所附之相關單據,均無被告或相關人員之簽認,何能 單憑原告一方所提出之單據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數 額,已有約定如請款單所載,且參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有書 面契約,就各項設施亦未載明,何能於訂約時即約定實際報 酬?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耀東亦到庭陳證:「...我 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份在太安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在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留職停薪一個月,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公司才發



文離職,但是我在八月一日就沒有在公司上班,太安可的點 都是我去開的,當時因為太安可要展店,展店的時候裝潢費 用占比較大的比例,木一是從逢甲店就開始幫我們裝潢,因 為當時公司展店很快,所以我們就沒有比價,接著的店都是 請木一裝潢,價格的部分也沒有報價,到裝潢好了以後,木 一才來請款...」(詳參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丁○○即系爭工程設計師亦到庭陳稱:「..系爭 工程的價格明細還有總金額我不清楚...」(詳參本院9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介紹兩造訂約之證人己 ○○亦到庭陳證:「吳松煌以及李炳偉是我介紹認識的,付 款的情形我不清楚,報酬如何約定我也不清楚,整個工程是 我介紹他們認識,但是他們之前如何談的,如何請款我也不 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並無任何約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於約定之初並無工程總價之約,而係於完工後由雙 方議價付款,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於完工後,原告依議定之價款向被告請款,計議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知沙鹿店之工程款為1,658,586元、新莊 店之工程款為3,677, 167元、台北晶華城店之工程款為1,03 7,371元,惟被告僅先付款6成款項3,823,874元,尚有4成工 程款項2,549,249元同意給付而未給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兩造就系爭三項工程,並無總價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系爭三項工程款,於訂約時即已議定被告應付之工程款 ,其中沙鹿店之工程款為1,658,586元、新莊店之工程款為 3,677, 167元、台北晶華承店之工程款為1,037,371元等情 ,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三項工程完工後,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數 額迭有爭議,兩造於95年7月25日達成協議,以原告請款金 額六成(即含稅3,823,874元)作為承攬報酬,因原告已提 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請款全部,故其餘四成部分以銷貨折讓 方式,由被告開具折讓證明單交原告退抵營業稅,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六成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憑單影本1件、 請款單影本3件、統一發票影本、折讓證明單影本各3件,核 屬相符,而原告就兩造經協議後收受被告給付之3,823,874 元,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折讓單用以沖抵營業稅等情,亦不 爭執,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係 由證人林耀東、甲○○、己○○協議,並無達成以原告請款 數額六成之數額作為給付報酬之情事云云,惟如兩造未有達 成之原告請款數額六成之數額作為給付報酬數額之協議,原



告本應請求被告依其請求數額給付,何有同意收受3,823,87 4元,並收受折讓單,且持以辦理退稅之理?按折讓單本屬 已簽發統一發票,而溢報營業額,為免被多課稅捐而由買受 人出具以供出賣人沖銷營業額,避免出賣人無謂課稅之憑證 ,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如未同意被 告以3,823, 874元作為工程報酬總數,其何以能持系爭折讓 單沖抵營業額,以避免課稅?原告主張不符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自難遽採。況證人林耀東亦到庭陳證:「...,後來 本件的沙鹿、新莊、台北京華城要來請款的時候,我們認為 這樣對於公司的負擔太大,...。錢小姐告訴我價格與實 際價格差距很大,但是因為木一這個款項拖了很久,木一的 吳先生來跟我們李董及我都來抱怨過,請我們趕快把款項撥 下來,木一是李董介紹的,實際上我們公司的執行單位所預 估出來的成本與吳先生的差距很大,錢小姐就跟我講說他可 以付的價錢是四成到五成,實際是多少我忘記了,我們就來 公司當面談,我就顧及那些因素,我當時還說服錢小姐,給 木一(即原告)六成,當時討論的時候,吳先生希望全拿, 錢小姐說四成,我表示說六成結清,那時候我要顧李董的交 情,還要顧吳先生實際情形,還要顧公司實際情形,話不能 講的太白,我並不清楚吳先生是否了解我們整個款項是用六 成結清,...以我做這一行的來說,裝潢的錢已經多給吳 先生。」、「(提示被證一付款憑單。)付款財務部要付款 前都要我先蓋章,當時錢小姐確實是依照我們談的六成來寫 付款憑單,另外四成應該是開折讓單給木一,至於折讓單的 部分是財務部門的事。」、「當時我的處理就是以六成來結 算貨款,我的認知也是本件款項是以六成來算,至於公司是 否同意,或是財務部如何處理,不是我的權限。(法官問: 你在付款憑單上蓋章是否表示整筆款項就是以六成結清), 是的。」、「...因為當時大家對於價格認知差距很大, 我當時考慮到吳先生與董事長是好朋友、也考慮到錢小姐比 價過錢小姐表示說只能給四成,我當時斟酌後我多一些給木 一還可以,所以我說服錢小姐給六成。我有聽錢小姐說吳先 生有再跟提過百分之四十的事情,錢小姐說如果再提百分之 四十的事,公司錢就不付了。」等語(詳參本院97年4月14 日言詞辯筆錄),核與參與協商之證人即被告會庚○○計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之所以給付3,823,874元並開具 折讓單予原告,係要解決兩造之所有工程糾紛無誤,如兩造 未達合議被告何有給付款項及開具折讓單予原告核銷業額營 之理?原告否認上開協議,證人吳松煌到庭附和原告之詞, 亦屬迴原告之詞,均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三項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糾紛,既 經兩造協議以原告請求之數額百分之六十給付,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而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業 因被告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有委託原告施作襯衫架100支工程, 計47,250元,被告尚未給付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固舉 證人戊○○到庭陳證:「我是原告的受僱人,我在公司負責 裝潢,老闆叫我去哪裡做我就去那裡做,襯衫架是被告公司 的一位先生跟我們老闆講說要訂襯衫架,我們老闆要我做壹 佰支,我就在我的宿舍製作的,我知道我有做完這個貨被領 走了,至於領貨的情形我不清楚,訂購的人因為之前我們幫 被告做都是他來處理的,所以我知道他是被告公司的人,那 個人說要訂襯衫架,我們老闆說訂壹佰支好了,壹支多少錢 什麼時候要交貨這些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老闆叫我做我就 做了,我做好之後交給老闆。」(詳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按證人戊○○固陳證其有施作襯衫架100 支,惟其不知如何交貨情形,亦不知製作襯衫架100支之價 值為何,甚且陳稱:其係將做好之貨交付予老闆,是尚難以 其證述內容,即謂被告向原告訂製襯衫架100支,共價值47, 250元及原告已將該100襯衫架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雖證 人庚○○陳證稱:「有委託原告製作襯衫架,但是數量以及 原告交貨的情形,不是很完整,因為襯衫架是包含在整各逢 甲門市的裝潢裡面,所以他的價款也包含在逢甲門市裝潢的 請款裡面,逢甲門市的款項,我們之前就已經付款完畢」( 詳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依庚○○上開 證述情節,其所稱之襯衫架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襯衫架相同 ?且數量是否一致,更何況庚○○稱:系爭襯衫架本屬系爭 裝潢工程中逢甲門市裝潢之一部分未與原告另行訂約採購, 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自難以庚○○上開證詞,即遽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襯衫架工程款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具體提出實證,以資證明兩造另訂有襯衫架訂購契約及原 告業已交貨完畢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訂購 襯衫架而積欠原告47,250元款項之事實,應無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間之爭執僅有工程款無襯衫架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襯衫架款47,250元為無理由,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三項裝潢契約工程款,業經兩造協議 並由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得為請求,且原 告對被告亦無襯衫架工程款47,250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 於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499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太安可服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一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