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166號
TCDV,96,婚,1166,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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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62號。詎被告於94年3月14日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迄今 ,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雖於96年10月份入境,然未曾 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4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4年3月14 日 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 (中文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 中市專勤隊書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佩勳於本院97年2月 2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 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 卻自94年3月1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本院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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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