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分監借提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97年4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 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97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