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7年度,4號
TCDM,97,金訴,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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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
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在臺灣地區提供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至 大陸地區,其方式為甲○○○等不特定之臺灣地區客戶分因 不同之原因將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得輾轉將渠等匯入 之新臺幣匯往大陸地區,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 欺案件時,因發現詐欺集團車手紀育民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冒用「黃銘傑」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己○○上開帳戶內 以輾轉將詐欺所得匯往大陸地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己○○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罪行,無非以證人甲○○ ○之證詞及匯款單、證人丁○○之證詞及匯款單、證人戊○ ○之證詞及匯款單、證人乙○○之證詞及匯款單、紀育民之 供述與「黃銘傑」名義之匯款單,及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匯入款明細表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十幾年,其都



是按照合法的程序來運作,資金往來因為有些在大陸地區收 款,有的在澳門收款,有的在臺灣收,而其彰化銀行帳戶係 其公司在臺灣收款的帳戶,因為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的公司在 臺灣並未設立登記,故無法用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其公司每 月幾乎有二、三千萬元的資金往來,其彰化銀行的帳戶只有 收款而已,並未匯款到臺灣以外的地區,其未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參與投資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正騏機動車五金 膠制品廠,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向彰 化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甲○○○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臺灣企銀東 港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丁 ○○為「昶揚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昶揚電子有限公司」名義,由臺灣企銀汐止 分行匯款七十八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乙 ○○為「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由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分別匯款十萬元、三十九萬三 千四百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紀育民曾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黃銘傑」名義,由聯邦銀行內壢 分行匯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且 上開匯入之款項均用於票據中心扣帳(即支付支票款),並 未有匯出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戊○○ 、乙○○、紀育民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入款明細表各一份、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影本四份(甲○○○、昶揚電子有限公司、方位技 研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戊○○ )、「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 份、「昶揚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匯款單影本一份(黃銘傑名義)附於偵查卷可稽。㈡、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 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丁○○(即昶揚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大陸跟大陸的廠商有人民幣的往來,後來大陸 廠商要我在台灣付款匯至己○○帳戶內。」等語;及證人乙 ○○(即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大陸有工廠與當地大陸廠商有買賣,我大陸工廠的股東 澳門廠商通知我匯款至己○○帳戶。」、「(你匯至己○○ 帳戶每一筆匯款,都是為了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是。」等 語,足見證人丁○○、乙○○係因與大陸地區之廠商有生意 往來,經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內。而被告業已提出中山正騏五金廠銷售明細表請款單、實 物出倉單及送貨單、2004年12月財務報表,證明上開昶揚電 子有限公司及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係直接支付或 由他人指示間接支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其中2004年10月份銷 售明細表載明有「昶揚(中山)」、「收款地台灣」等內容 ,顯見系爭「昶揚電子有限公司」、「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 司」之匯款,應係直接或間接支付給被告公司之貨款。另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大陸福建玩,我跟大 陸本地人龔志鴻借人民幣,後來我回台後,他傳真一個帳戶 給我,要我匯至該帳戶以便把錢還給他。」、「(龔志鴻後 來有無收到你匯的款項?)有,因為我匯款當天,他就有打 電話跟我說錢有收到。」、「(你的意思是你匯款己○○帳 戶是為了還大地區的借款?)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當時是向龔志鴻借新台幣或人民幣?)是我先生 要支付僱用大陸漁工的錢,龔志鴻給我們己○○的帳戶,叫 我們直接匯新台幣進去。」、「(妳先生多久要支付僱用大 陸漁工的錢?)壹個月一次。」、「這筆三十萬元是我有到 大陸去玩,有部分的是在大陸向龔志鴻借的,有部分是支付 給大陸漁工錢,加起來三十萬元一併匯的。」等語,足見其 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係為支付龔志鴻欠款及大 陸漁工之薪資;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陸地 區跟王金城借錢,後來我要還給他,王金城就叫我將錢匯款 該帳戶。」、「(你的意思是你匯款至己○○帳戶內是為了 要償還你在大陸的借款?)是。」等語,亦可見戊○○係為 償還借款而依王金城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之上開彰化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內。惟上開證人甲○○○及戊○○之證詞僅足以



證明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係甲○○○及戊○○ 之債權人所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被告是否有居中辦理匯兌? 收取匯費或手續費?尚無以證明之。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昶揚電子有限公 司」、「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應係直接或間接支付給被告公司之貨款,已 如前述。至甲○○○、戊○○及紀育民以「黃銘傑」名義所 為之匯款,雖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亦係其公司對外生意 往來所衍生之交易款,惟此三筆單獨之匯款,原與「業務」 之概念不合。且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 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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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