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7年度,99號
TCDM,97,重訴緝,99,200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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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第一四五五九號、第一五
二六三號、第一六三七一號、第一六三七二號、第一六五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壹把、玩具烏茲衝鋒槍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 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壹把、玩具烏茲衝鋒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復因犯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九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 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因有犯罪習慣,仍猶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
(一)卓蘭鎮強盜案部分:甲○○與丙○○(前經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某一不詳年籍、名為林永春 之成年男子(音同,未經起訴)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 一時許,由甲○○聯絡丙○○駕駛車輛,搭載甲○○及林 永春二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十八號處所, 三人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械(未據扣 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入內脅迫示威,使在場賭博之 地○○等多人不能抗拒,再行搜刮在場人士之財物合計約 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贓 款除由丙○○分得十二萬元花用完盡外,均由甲○○及該 名林永春之人二人朋分花用完盡。
(二)東勢鎮強盜案部分:又甲○○復承上開同一強盜犯意,與 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丁○○、林永春(音同) 及某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甲○○提供作案用之美國SMIT 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子彈若干顆 ,玩具衝鋒槍及西瓜刀各一支等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以及頭罩等工具,由丙○○駕車搭載甲○○、丁○○ 、林永春及綽號「阿志」等人,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 作案工具,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二七八號前之「阿米 哥檳榔攤」,由丙○○在車上把風,甲○○林永春分持 上開二把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綽號「阿志」持玩 具衝鋒槍一支、丁○○持西瓜刀一把,共同進入該檳榔攤 內之賭博場所,對在場之辛○○、寅○○、己○○、申○ ○、戊○○、亥○○等人施強暴手段壓制住,使渠等無法 反抗後,先行劫取辛○○之現金三萬八千元,隨即將渠等 一併押入檳榔攤後方即中正路二七八號處所,先由林永春 以所持之9MM手槍擊發一槍脅迫鎮壓在場之人,並由綽號 阿志等人對於在場不服之人,以槍管敲擊頭部之強暴手段 加以警告,使當時在場之未○○、辰○○、李錦鍾、巳○ ○、庚○○、癸○○、天○○、壬○○、宇○○、酉○○ 、宙○○、卯○○、丑○○、子○○、戌○○、午○○等 人均無法抗拒後,再由甲○○下手劫取現場人士之金飾、 手錶、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搭乘在外把風之 丙○○所駕駛之車輛,駛往苗栗縣三義鄉深溝山區,丁○ ○、丙○○、林永春、綽號「阿志」等人各分得二十萬元 贓款,餘款及金飾、行動電話等則由甲○○取走,做案用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玩具衝鋒槍、西瓜刀及頭套等工 具亦由甲○○取去,而甲○○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晚間十一時許,因乙○○之請求,而將上開二把制式半自 動手槍借予乙○○犯罪之用(詳如後述)外,則將作案用 之西瓜刀一把及玩具衝鋒槍一把,置放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一00八巷之草欉內。
(三)出借槍枝予乙○○部分:緣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 「梅龍鎮酒家」,因與王士毅之友人酒後發生口角,心有 不甘,竟意圖恐嚇王士毅,遂於當晚以電話向甲○○說明 原委,並表示欲借用槍械,作為恐嚇王士毅之用,甲○○ 明知乙○○借槍係為恐嚇他人之用,仍於當晚十一時二十 分許,將其所持有之分別裝填七顆及九顆子彈之美國SMIT 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出借交付予 乙○○。而乙○○取得上開二把制式槍枝子彈後,旋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文山四十五號王士毅配偶羅誕昇開設之「上藝花舫」前 ,即文發路與正展路口之超群企業公司暨王士毅工作室前 ,持槍濫射,將十六顆子彈全部擊發完畢,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項恐嚇王士毅夫妻,致王士毅夫妻因而心生 畏懼,乙○○隨即潛逃離去,並將上開二把手槍依序藏置 於苗栗市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公墓旁及苗栗市大坪頂公墓。 嗣因彭明賢出面頂替乙○○,而向警方佯稱係彭明賢持槍 所犯案,並於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帶同員警在水美公墓起出 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把,但經與該苗栗市持槍濫射恐嚇案現場遺留之彈殼及彈 頭,經鑑驗結果認應係二把槍枝所為,與彭明賢所稱一把 槍枝犯案之情節不符,彭明賢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 度帶同員警前往大坪頂公墓起出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詎因前開帶警起出之美國 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另 外涉有上開阿米哥檳榔攤之強盜案件(如上所述),且因 彭明賢無法對該強盜案件詳細說明,即利用其兄彭明鑑(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已確定)前往看守所面會時, 透過其兄彭明鑑向乙○○表達不願再繼續頂替之意,彭明 鑑亦向丁○○告知警方業已查悉彭明賢所頂替之案件與東 勢強盜案所用槍械同一,丁○○遂透過吳昌運之聯絡,且 經由彭明鑑前往苗栗看守所面會時,向彭明賢轉達丁○○



願代乙○○頂替苗栗市之持槍濫射恐嚇案,且該案彭明賢 原先即應係頂替丁○○所犯,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日凌晨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中除坦承參與上開東勢 鎮強盜案外,並代乙○○犯上開頂替苗栗市之持槍濫射恐 嚇案。嗣因警方多次借訊,且因彭明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警訊時,即向警方自首其係為乙○○頂罪,丁○○ 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警方再次在臺中看守所借訊丁○ ○時,向警員自白供認苗栗市持槍濫射恐嚇案係頂替乙○ ○犯案。
(四)嗣因員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及 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一三0號前及苗 栗市○○路四六二號七樓之二等地,查獲丙○○及丁○○ ,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帶同丁○○赴苗栗市○○ 路一00八巷內西銅高幹八十七號電線桿對面草欉內,即 甲○○先前告知丁○○之置放作案所用工具之地點內,起 出甲○○所置放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玩具 衝鋒槍一支。復由員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十 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口處,將甫返國之乙○○ 拘提到案,又於同年七月九日,在臺中市○○街東方假期 酒店拘提吳昌運彭明鑑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之犯行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主 要策劃者,且該等案件所使用之作案槍、械亦非由伊提供, 伊於卓蘭鎮強盜案中僅分得六萬元,另於東勢鎮強盜案中僅 持西瓜刀,並未持有任何槍枝,伊不知該等作案工具何來及 去向,亦無交付任何槍、彈予乙○○持至「梅龍鎮酒家」向 他人開槍恐嚇之情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卓蘭鎮強盜案部分: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伊確有與丙○○及林永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參 與該強盜並分得財物花用完盡等情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丙 ○○前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及具結證述 詳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卷二九頁背面、 六七頁背面、一0三、三一六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復核 與被害人地○○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詳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一五二六三號卷一二六頁),則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所載持不明搶械共同強盜之事證,甚為明確,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觀諸證人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 「東勢鎮強盜案我僅分得十二萬元,餘款由甲○○與另一 參與之成年男子朋分。」(詳見警詢及偵查筆錄)及「東 勢鎮強盜案是我與甲○○、綽號兩寸者所為,我不知道綽 號兩寸者何人,但他不是阿志,也不是丁○○,我不認識 林永春。強盜所得是平分。(問:參與之人你不認識,是 何人找來?)我不知道。而綽號兩寸者與甲○○二人間係 何人邀約而為本案,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 八七頁),佐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東 勢鎮強盜案是伊與丙○○及林永春所為,當時是林永春打 電話給伊,伊僅分得六萬元等語,足見證人丙○○與被告 二人就渠等上開強盜所得之款項究係如何分配等情,顯有 歧異,而應以同案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供, 方符真實。蓋依同案被告丙○○及被告甲○○上開所述, 既亦可見同案被告丙○○確係經認識同案被告林永春之被 告所邀集,並非其不相識之林永春或綽號「兩寸」者邀約 參與東勢鎮強盜案,則本案之主導者若非被告,即應為林 永春或綽號「兩寸」者,容無疑義,是以,同案被告丙○ ○因而分取較少之強盜所得,自合於常理。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東勢鎮強盜案部分:此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經同案被告丙○○、 丁○○二人迭次於偵審中多次供述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 符,經核亦與被害人辛○○、寅○○、己○○、申○○、 戊○○、亥○○、未○○、辰○○、李錦鍾、庚○○、癸 ○○、天○○、壬○○、宇○○、酉○○、宙○○、卯○ ○、丑○○、子○○、戌○○、午○○等人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卷十四至二一 頁,二六至二九頁,六一至一一一頁,一三一三八號偵查 卷六六至七十頁),並有美國SMITH&WESS ON廠SW9F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西瓜刀一把及玩具衝鋒槍一支扣 案可稽,且上開美國SMITH&WESS ON廠SW9F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認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四0四0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刑鑑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當 堪認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



辯上情,既與同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稱該案係由阿 良者(即被告)策劃,伊負責開車,分到二十萬元,丁○ ○有持刀進入等語,以及被告丁○○於偵審中所供其有持 西瓜刀進入行搶之情節均相違背,且佐之同案被告乙○○ 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供陳其事後所取得與本案 相同作案工具之二把槍枝乃係向被告甲○○借取使用者等 情(詳見後述),自堪認當以同案被告丙○○及丁○○二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及證述本案係被告甲 ○○計畫的,被告當天亦有持一把槍參與強盜案,槍枝都 係甲○○的,事後亦由甲○○取走等語,洵屬可取(同案 被告丙○○部分之供述及證述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三八號卷第三二七頁背面及第三三七頁背面、本院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部分之證述 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九九號案卷之審理筆錄) ,基上,被告甲○○所辯上情,核非有據,而被告上開與 丙○○、丁○○等人共同持槍彈刀械至東勢鎮強盜他人財 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出借槍彈部分:被告確有出借槍枝供同案被告乙○○至上 開苗栗市持槍濫射恐嚇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 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之偵審中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誕昇於警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五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附王士毅工作室遭 槍擊案件之現場照片十六張及手槍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又 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 屬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均具殺 傷力,而現場遺留彈殼十六顆及彈頭九顆,確係由扣案之 槍枝二把所擊發,此有內政部分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四0四0五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刑 鑑字第三八00二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 八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卷卷一第一0五至一0七頁), 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東勢鎮 搶案我有持槍在門口警戒,槍枝係我向葉漢華借的,只借 一把。我們在逃亡時說要把槍推給逃亡大陸的人,逃亡大 陸的只有甲○○甲○○不是我的小弟。我與甲○○、阿 志及兩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苗栗銅鑼山上討論時 說有事推給甲○○。乙○○當時不在場,我沒有要乙○○ 誣指甲○○說有從甲○○處拿到槍枝。東勢鎮強盜案中除



我用的貝瑞塔那隻槍是我在犯案前幾小時在苗栗向葉漢華 借的以外,其他西瓜刀、手槍及面罩等都不是我準備的, 我不清楚何來。(問:另一支史密斯半自動手槍何來?) 從哪裡拿出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西瓜刀從哪裡拿出來, 我所持該槍在強盜案第二天在苗栗街上還給葉漢華,其餘 物品不知何去。我前於歷次偵審中都不知道有梅龍鎮酒家 槍擊案件。」(詳見本院案卷第八三至八七頁背面)等語 在卷;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苗栗縣上藝花舫 是我去開槍,槍枝係向葉漢華借的,就是為警查獲的二把 槍。之前是遭警借提刑求,才說槍是向被告借的。我是在 借提當中才知道甲○○這名字。(問:之前在地方法院及 高分院都說槍是向甲○○借?)我、丙○○及丁○○都說 要推到甲○○那邊,是借提時因遭刑求沒辦法,到地檢署 才說要推給甲○○。(問:開完槍後槍為何沒有還回去給 葉漢華?)因為出事了所以沒還,槍是案發當晚交予頂替 者彭明賢去藏,這兩把槍我後來沒有交給丙○○,彭明賢 是否認識葉漢華我不知道。(問:去參加強盜案者很多人 ,為何推給被告?)丙○○講說要推給甲○○。」等情, 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東勢鎮強 盜案所使用之槍枝非僅一把,且伊不可能叫證人丙○○等 人將責任推給伊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四二頁背面及 第八七頁背面),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證上情, 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關於渠等前於偵、審中究 有無商議及決定將所有槍枝來源推給被告承擔等情極具出 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既亦自承伊於第一次入看守 所時身體並無傷痕等語在卷,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乙○○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之 偵審中所證情節,方符於真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均顯有迴護被告之 情,無足採信,且被告辯稱東勢鎮強盜案之所有槍枝均係 由丙○○向他人借取,且強盜後即由丙○○取走云云,亦 無可取,而被告確有出借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乙○○之 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西瓜刀極為銳利,另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 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則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另扣案之玩具烏茲衝鋒槍一 支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依鑑驗通知書所載係金屬材



質,則該等扣案物於客觀上均足供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而 皆為兇器無疑。查被告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 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 公布,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 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 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 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 ,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現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自應依據現行刑法之 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卓蘭鎮強盜案部分之所為,係犯現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另就東勢鎮強盜案部分之所為,係犯 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罪;又就出借槍枝予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至公訴 意旨謂上開強盜案部分均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部分,尚有未洽,併予說明。又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 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



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其餘被告等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而被告與丙○○及林永春之成年男子三人間,與丙○○、丁 ○○、林永春及綽號「阿志」者五人間,就各該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論以共 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實施強盜行為時,雖分 別有妨害被害人地○○及辛○○等人之行動自由,但其等妨 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時,即係強盜行為之實施,而屬強盜 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與丙○○等五 人間,共同持有槍彈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另被告同時出借上開槍彈供乙○○為上開犯罪之用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三項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再被告等人先後二 次強盜被害人地○○等人、辛○○等人,均係一強盜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仍依上開加重強盜罪一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 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規定處斷,是被告就東勢鎮強盜案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手 槍罪與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加 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與丙○○等人所為前開二次強盜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 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



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被告論以累犯,而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復因犯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九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接續執 行後,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加重強盜罪部分),但被告所犯出借槍、彈法定刑 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刑 罰相當嚴峻,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借取上開槍彈之乙○○ 濫行試射之結果所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而乙○○就其 所犯上開持槍恐嚇部分亦僅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時,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 罪及出借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又案發後旋即逃亡至大 陸地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



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二 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 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依被告上開前科 資料所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涉及本案兩件強盜案件及 上開出借槍彈之犯行,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其前科,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顯堪認有犯罪習慣,是 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且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亦已修正,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關於強制工作 等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至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各一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玩具 衝鋒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丙○○及丁○○ 等人犯上開東勢鎮強盜案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及 丁○○等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之。至於子彈部分,業已發射完畢,所餘之彈殼,既 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起 訴書所載其他扣案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依同案 被告丙○○及丁○○所供,渠等僅受分配現金,均已花用完 畢,其餘財物均據同案被告甲○○取走,又被告甲○○於案 發後近十年始自大陸地區入境而為警緝獲歸案,自難認該財 物仍存在而未滅失,是無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委託丙○○駕車前往國



道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接運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而後被告 甲○○即夥同該名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雷公崁 五號之龍山牧場內,分持手槍、衝鋒槍等槍械示威,使當時 在場之蔡麗雪等十餘人不敢抗拒,被告甲○○等二人即搜刮 在場人之財物,得手約二百萬元;而後丙○○得知被告甲○ ○等人係前往行搶得手,被告為使丙○○保密,遂自強盜所 得款項中抽取十萬元交予丙○○,以封丙○○之口等情。因 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強盜案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供承曾向被告甲○○收受現金 十萬元等語,且被害人蔡麗雪於警詢中指陳確有遭人強盜財 物等情,資為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苗栗西湖強盜案之犯行。而查,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偵審中固曾供陳 伊曾受甲○○之指示,代為接送甲○○之友人,並將其送往 甲○○指定地點與甲○○會合後,伊即離去,事隔多日,因 道上風聞日前甲○○曾洗劫場子,甲○○即交付十萬元予伊 ,並告知勿隨意說話等情在卷;然伊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 伊係事後聽葉漢華(已死亡)所講(強盜案)才知道,十萬 元是葉漢華給伊的等情,此復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可見同案 被告丙○○前後不一之陳述,洵屬可疑,且因丙○○實非親 見被告確有上開強盜犯行之人,自無從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況且,縱認被告於上開強盜案事隔多日後,確曾交付 丙○○用以封閉其隨意發言之舉,則該十萬元之來源是否即 為被告該次洗劫場子所得之贓款,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丙○○前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曾收受 被告甲○○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亦即徒據同案被告丙○○該 曾收受十萬元款項之單純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強盜 犯行之唯一證據。另佐以被害人蔡麗雪於警訊時固指稱確曾 遭他人持槍械強盜財物等情詳實;然被害人蔡麗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傳喚其出庭 作證,未據其出庭應訊,而依其於警訊中所指,亦無法確認 行搶之人是否即係警方提供檔案相片之被告與丙○○等人涉 案(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卷一一九頁),揆諸 上開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另有上開 強盜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加重強盜 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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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