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23號
TCDM,97,訴,923,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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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8月11日出所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 訴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 (現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 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察於96年11月24日因另案拘捕甲○○,徵其同意 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 (含偵查卷及 調查筆錄) 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自96年5月起 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舌下錠戒毒,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高係因 伊於採尿1個多小時前吃下5、6顆舌下錠,且當時採尿後尿 瓶存放位置僅距離其他同為採尿之人的尿瓶一點距離云云, 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被告於 96年11月24日前服用之舌下錠名稱及其領藥日期為何,及 上開舌下錠一次服用5、6顆是否會產生尿液檢驗報告呈偽



陽性反應並請說明理由等事,該院於96年4月14日以草療 精字第0970002839號函覆稱:「二、甲○○於96年11月12 日及96年11月24日皆曾至本院門診就醫,領取藥物為Modi pano l睡前3顆及Temgesic舌下錠每次2顆1日4次服用…… 三、Temgesic為buprenorphine,代謝後成Norbuprenorph ine,故不論服用藥品多寡,尿液不會出現Morphine或 codeine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頁29),足見被告辯稱 其因服用藥物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殊無可取; 另依警方查獲被告時所為之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上均有被告 親筆簽名及捺印,再輔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上之原始編號0000000與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尿液由其被 告本人排泄,且其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應 屬無誤,是被告空言抗辯當時採尿的尿瓶與另二人因毒品 案所採集尿液之尿瓶置放位置僅一點距離,其自96年5月 份起未再吸毒云云,亦非可取。
(二)、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 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呈 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7044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 g /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6日第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 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 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 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2日衛署藥檢字第8307 1075號函可憑,又按一般施用毒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 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 小時仍有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 驗字第1746號函可參,是足認被告於96年11月24日15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8月11日出所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分別 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 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顯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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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