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22號
TCDM,97,訴,622,2008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李順涼 競選總部之顧問,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俟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係候選人李順涼之兄李水 松之子。詎丁○○及甲○○為求讓李順涼能順利當選,竟共 同意圖以發送不實內容簡訊之方式,以使李順涼之對手即同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顏清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有以一票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該等有 投票權人於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顏清標之事實,其二人 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丁○○ 以自己所申租之門號(0四)00000000、(0四)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當時 在大陸地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甲 ○○密集聯繫,即由甲○○自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 三分四十九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起,以門號0 00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載有:「顏清標買票 ,一票3000元,你收到了嗎」、「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 ,檢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員」等文字之不實內容簡訊, 至臺中縣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張文慶等一百六十八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三十二人收受之簡訊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同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六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 述證據,及證人張詩涵李水松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租用(0四)00000000、(0四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 大陸地區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密集聯繫一節,及對於上開門號0 00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載有:「顏清標買票 ,一票3000元,你收到了嗎」、「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員」云云之不實內容簡訊,至臺中 縣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張文慶等一百八十六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候選人 顏清標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內容之事實,辯稱:其是第 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李順涼競選總部之義工,門號00 00000000000電話有傳簡訊至其0000000 000號手機,其再打電話過去,當時以為是宣傳選舉的資 訊,所以有和對方討論關於選情、民調等事情,該人剛開始 其以為是詐騙集團,後來其認為那是智庫要賣資訊的,那個 人一直沒有向其表明他實際的身分,只說選情的狀況,其知 道是大陸來的電話,其想要蒐集資訊,看能不能拓展選情, 至於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傳簡訊過來 ,其打電話過去,發現不是其要找的智庫的人,對方就說其 打錯了,就掛掉電話了云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二選 區候選人李順涼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然證人楊立達即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被



指派保護臺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李順涼,時間是自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這段 期間之內其並不是都在李順涼競選總部,只要李順涼沒有 競選活動,其就會離開,如果有活動,就會在,但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傷害案件發生後,則由其和另外一位 警員全天候保護,其是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的保護工 作,其在李順涼的競選總部內有看過丁○○,是在上任後 過一、二天見過,之前沒有見過,之後每天都有見到丁○ ○,其看過丁○○在競選總部開會討論競選活動的行程, 他會發言,是否有主導會議其不知道,他好像是輔助,因 為李順涼沒有參選過,本身不會選舉,所以需要靠有經驗 的人來幫忙,丁○○應該算有經驗的人,因一開始警方需 要知道競選人的行程,總部的人有請其去問丁○○,暸解 競選總部何時成立事宜、人數、車輛、遊行路線、是否影 響警方工作,因為這些資料要提供給警局,所以其有問丁 ○○的規劃,向他要工作分配,他有拿資料給其看,告訴 其車子有幾台等等,其就拿筆紀錄下來,但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之後,他們內部好像有鬥爭還是怎樣,後來就 有分歧,之後其都去問林志郎,該日之後其有見到丁○○ ,但比較少,因其都是跑外面,回到總部就是休息,丁○ ○在外面也有其他行程,所以比較少看到他,九十七年一 月在沙鹿開會時,丁○○有出現,他好像是顧問等語,證 人楊立達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之證 言一致,其為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為執法之公務人 員,在本院審理時經反覆訊問、詰問且經具結之擔保下, 其之證詞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楊立達雖曾在警察 局內部文件,紀錄丁○○是總幹事,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偵查中證稱:李順涼的行程是由丁○○規劃,裡面的 人都叫他董仔,競選總部的會議也是他主持等語,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此證稱:其於偵查時有這樣講,因為其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行程都是問丁○○,所以其認 為行程規劃是由丁○○負責,他們競選總部內部很亂,好 像沒有選舉經驗,丁○○算是比較有經驗,所以行程由他 規劃,但詳細規劃過程,也不會讓其瞭解,其在呈報給臺 中縣警察局的資料有寫丁○○是總幹事,這是因其有詢問 總部裡面的人誰是總幹事,他們本身組織可能也還很亂, 內部好像有人告訴其丁○○是總幹事,但是誰說的忘記了 ,好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內部意見分歧,丁○○ 就比較退居二線等語。可見其於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順涼競 選期間向臺中縣警察局陳報被告是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云



云,為其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為立法委 員候選人李順涼競選總部總幹事之依據。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在選舉前,約在九十六年十 二月底,李順涼競選總部人員聚餐、開會時,有拿出一份 工作分配表,其有看過,其當時就有看到丁○○是在顧問 團,當時總幹事是寫一位教授,但後來那位教授也沒有答 應擔任總幹事,但這份工作表其是在選舉後才拿到(庭呈 工作分配表),是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李順涼的弟弟李順 彬拿到的,其於選舉前見過之競選總部人員編組名單就是 庭呈的這份,沒有其他名冊等語,亦有其提出之工作分配 表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可憑,該份工作分配表 記載,總幹事另有其人,並由案外人林志郎擔任召集人, 為總幹事之代理人,被告則列名在顧問團,亦可證明確非 起訴書所指之總幹事,應為證人楊立達所稱之顧問,是以 檢察官認定被告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順涼競選總部總幹事 ,尚乏依據,自不足採。然依上開證人楊立達之證詞可知 ,被告會在競選總部開會討論競選活動行程時發言,且被 告對競選活動較有經驗,所以競選行程由其規劃,證人楊 立達對曾向其要工作分配資料,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之後,仍有跑競選總部外面之行程,是被告確為立法 委員候選人李順涼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並對於競選活動 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則足以認定。
(二)證人張詩涵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由同在美國讀 書之KEVIN(即共同被告甲○○)一起返臺,當天是 由KEVIN弟弟開車至桃園中正機場,載其二人後並返 回其位於板橋市住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 零八分三十秒,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 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通話六百六十八 秒,該通電話是其與其朋友KEVIN通話,談話內容大 概是計畫本次返國期間要在何處碰面吃飯、聊天之類,其 有問他該門號是何人的,他回答說是向朋友借的;另其返 臺期間,曾經接過KEVIN以二支大陸門號跟其聯繫過 ,但號碼為何其不記得,但其有問他電話是何人所有,他 有跟其回答一支是他弟弟所有,一支是向朋友借的等語, 並有證人張詩涵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通聯紀 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一、二四頁 )在卷可憑。又證人李水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 證稱:其在大陸住在廣東省中山市民眾鎮新平村,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到大陸廣東省來找其,這 期間甲○○都與其住在一起,都在廣東,其於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星期一時返回臺灣,其兒子甲○○與其一同返臺等 語。由上可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 證人張詩涵一同入境臺灣,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 境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自大陸地區 與證人李水松一同入境臺灣之事實,並與卷附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內容相符,且依上開查詢資料,共同被告甲○○是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出境離開臺灣。由上可證明共同被告甲 ○○於本案發生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人 確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並且持有大陸門號000000 0000000之電話。
(三)共同被告甲○○持有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 00電話,計傳送一百六十八通簡訊之事實,有上開大陸 門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一紙存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選他字 第五八號卷第二四至三二頁、第十頁),其中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傳送「顏清標買票,一票3000元,你收到了 嗎」、「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 動員」等文字之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位證人等情, 均據證人陳姿妙張文慶陳銀燦陳吉成、蔡綉媚、李 瑞珍、賴林素芬、陳建成、蔡弈珍、吳興華林淑麗、陳 慶明、周棟年、李駿宏、陳許陣陳朝進蘇麗紅、林坤 森、廖文佑曾瑞昌張清江陳鈴昀江煥盛、葉國山林文勇劉國珍陳武徹吳漢忠、陳秀菊、楊勝隆林雨利何金龍黃瓊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手機內 之簡訊內容各一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四)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四)00000000號電話,自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起 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二十 三秒;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十 九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話一百二十六秒;自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十秒起與上開大陸 門號電話通話九十五秒;又被告持有之門號(0四)00 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 時二十八分九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話五十七秒,此 有上開大陸門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一紙存卷可按(以上均見 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四頁)。另被告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 話六十三秒;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二 分二十一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話一百三十五秒;自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二秒起與上開大陸 門號電話通話二十八秒;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十六分二十七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話一百六十 秒;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一秒起 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話九十秒;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起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通 話一百六十七秒,此有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聯記錄各一份在 卷可證(以上均見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九頁 、第四五至五一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上開大陸 門號之電話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 七分二十三秒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七 分許,密集通話達十通之多。而該支電話話發出第一通簡 訊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四 十九秒,此有該大陸門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一紙存卷可按( 見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四頁),在此之前, 被告已與持有上開大陸門號電話之共同甲○○有四通之聯 絡電話,可見被告與上開大陸門號電話之關係非比尋常。 又被告辯稱:上開大陸門號電話有傳簡訊至其00000 00000號手機,其再打電話過去云云,惟依上開大陸 門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除於當日下午六時零八分三十秒起,主動與證 人張詩涵有通話聯絡六百六十八秒外,僅有與被告所持有 之上開門號(0四)00000000號、(0四)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四通,且均為被告主動撥打,通 話秒數均如上所述,並非共同被告甲○○撥打,亦無由共 同被告甲○○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聯紀錄,且除此之外,於該日即無其他之聯絡電話。由 此可見上開大陸門號電話係由被告主動與其聯絡,並非被 告收到簡訊後,再撥打予上開大陸門號電話,而共同被告 甲○○於當日僅與證人張詩涵及被告聯絡,足見被告與共 同被告甲○○關係之密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其知道是大陸 的電話等語,但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辯稱:其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沒有打電話到大陸云云,其之辯詞, 已與上開通聯紀錄相違,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偵查時提示上開通聯紀錄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此答以記不 起來或不知道,其前後陳述已有不同,亦與其在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相違,足見被告對於其與共同甲○○之關係顯有 特意迴避之意。末者,被告辯稱:其認為上開大陸門號電 話是智庫要賣資訊的,對方只說選情的狀況,其想要蒐集 資訊,看能不能拓展選情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其通話 之秒數,少則二十三秒,多則一百六十七秒,以如此少之 時間,如何能搜集資料,拓展選情,亦另人費疑,而依上 開大陸門號電話,其僅有與證人張詩涵聯絡一通,提及男 女交友之事,另與被告聯絡十通,其餘均為簡訊,若是上 開大陸門號電話是說選情狀況,為何僅和被告一人聯絡, 卻未和其他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及選情狀況,被告之 辯解亦與常理不合。綜合上述,被告確有與上開大陸門號 電話聯絡十通,且在該支電話開始發送簡訊時,即已聯絡 四通,其後於簡訊時發送期間,再聯絡六通,而衡酌被告 之辯解又有諸多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足認被告與持有大 陸地區門號電話之共同被告甲○○聯絡,顯係聯絡本案有 關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五)辯護意旨略以:縱認本案之簡訊是被告所散發,惟被告散 發簡訊時,已有合理懷疑案外人顏清標涉嫌買票云云,並 請求傳喚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侯志豪到庭作證。證 人侯志豪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約 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接過李順 涼向其檢舉顏清標涉嫌賄選之事,他當時打電話給其表示 有賄選情資要給其,其過去競選總部,他只有口頭說,有 聽說顏清標在賄選,好像有買票,一票二、三千元,沒有 拿任何資料,因為沒有具體事證,所以其向他說還需要待 查,過了幾天後,約於同年月二十日或是二十一日,李順 涼又打電話說有賄選名單,當天晚間其有過去李順涼住處 ,李順涼當時有提出一份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買票負責人 及樁腳姓名電話的資料(見準備書狀證物二)給其,當時 還有其他二、三個人在場,好像是競選總部的人,有看到 丁○○;其之前就有問過李順涼,跟他說該轄區應由烏日 分局管轄,但李順涼顏清標的勢力太大,如果交由烏日 分局辦,怕會不了了之,其想說既然查賄選,和平分局也 可以管,所以就接下該資料;當晚其有問李順涼這份資料 何來,他說有一份傳真,是沙鹿鎮一位代表提供給他,但 需要保密,因為也會怕,就沒有跟我說是誰拿的,那份傳 真沒有給其看,李順涼當場依照傳真重新在電腦製作後, 列印後才拿給我看,等了約五、六分鐘,他說裡面有上屆 里長、還有老人會的人,有幫助顏清標賄選,其有問他是 否正確,李順涼說應該沒有錯,他說這兩天可能準備賄選



,可能是買鄰里面重要的人,一票是二、三千元,其說會 再查查看,待了約十幾分鐘後就離開;其後來有寫情資反 應送到警察局,第二、三天就報請檢察署偵辦,有執行搜 索、拘提,後來有查到賄選案件,後來檢察官有起訴蔡文 昭,是沙鹿鎮西勢里里長,檢察官有要其等去跟監,看他 是否確實有賄選,其覺得他到里民家中坐一下就出來,就 跟檢察官報告此種情形,那時依照李順涼的名單,上面大 部分都是西勢里鄰長,所以請這些鄰長到臺中市調查站, 就有鄰長承認有收到蔡文昭給他們錢,說要幫助顏清標拉 票用的,金額是一票三千元,當時偵辦之警卷案號為中縣 和警偵字第0九七00二0一四二號等語。依證人侯志豪 之證詞,確有查獲西勢里里長蔡文昭買票賄選並經檢察官 起訴之事,然案外人蔡文昭買票賄選之行為,是否即可推 論為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有買票賄選,其間缺乏明確 關連性,顯為過於擬制之推論。又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西勢 里買票負責人及樁腳姓名電話之資料,僅為一份具有姓名 及電話之傳真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如何買票賄選之事實描 述,而案外人李順涼亦僅係報案而提供上開資料,至於是 否有買票賄選之事,仍待警方或檢察官偵查,然本案係於 警方或檢察官尚未查獲具體事證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及三十日間散發簡訊,然案外人蔡文昭之犯罪事實為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經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一 月十日,此有案外人蔡文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之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起訴書一份存卷可憑,被告 在案外人蔡文昭是否有買票賄選之情事尚無明確依據時, 僅憑上開對於買票賄選事實並無具體描述之傳真再重新繕 打之文件,即散發如附表所示之簡訊,難認有合理之懷疑 。又被告傳送之簡訊中除有「顏清標買票,一票3000 元,你收到了嗎」外,另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調 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員」之簡訊(詳如附表所示),而 所謂收到簡訊即「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並強調「檢調 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員」,暗示簡訊收受人為樁腳,使 簡訊收受人心生不滿,此亦顯與事實不符。是以,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查,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常取決於候選人 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 ,選民取得上揭資訊之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 之選舉文宣、拜票等而來,被告在競選活動期間,並無合 理的懷疑足資證明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有其所指買票賄 選之事實,竟散發上開不實之文宣,已足以動搖立法委員



候選人顏清標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顯有影響選情、傳播不 實事實,其有使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並影響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之選情,而足以生損害於 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七)另起訴書記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 電話,亦為供被告與共同甲○○發送載有:「顏清標買票 ,一票3000元,你收到了嗎」、「代表您收了佈樁費 用,檢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員」等文字之不實內容簡 訊云云,然依卷內所附之上述通聯紀錄所示,並無上開大 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散發該不 實內容簡訊之任何通聯紀錄,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與共同被告甲○○有利用上開電話犯罪之情事,被告雖 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大 陸門號電話通話三通之紀錄,但此亦難因此推論此與散發 該不實內容簡訊有積極之關連性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係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本案係法規 競合,自無刑法誹謗罪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顏清標不當選,雖有數 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而意圖使立法委員候選 人顏清標不當選,竟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以傳播不實簡訊 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 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前無被科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 是其素行尚佳,而本案經偵查後,不實之簡訊並未擴大傳送 ,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其後仍當選立法委員,並未產生實 害之結果,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 其之求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三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證人張文慶等三十二人接獲「不實簡訊」部分┌──┬────┬──────────┬────────┬───────────┐
│編號│ 姓名 │ 電話號碼 │ 接獲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 張文慶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七時 │0元,你收到了嗎 │
├──┼────┼──────────┼────────┼───────────┤
│ 2 │ 陳銀燦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八時五十│ │
│ │ │ │七分 │ │
├──┼────┼──────────┼────────┼───────────┤
│ 3 │ 陳吉成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九│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分 │員 │
├──┼────┼──────────┼────────┼───────────┤
│ 4 │ 蔡綉媚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 │
│ │ │ │分 │ │
├──┼────┼──────────┼────────┼───────────┤
│ 5 │ 李瑞珍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 │
│ │ │ │分 │ │
├──┼────┼──────────┼────────┼───────────┤




│ 6 │賴林素芬│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 │
│ │ │ │分 │ │
├──┼────┼──────────┼────────┼───────────┤
│ 7 │ 陳建成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八時五十│0元,你收到了嗎 │
│ │ │ │五分 │ │
├──┼────┼──────────┼────────┼───────────┤
│ 8 │ 蔡弈珍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分 │員 │
├──┼────┼──────────┼────────┼───────────┤
│ 9 │ 吳興華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九│ │
│ │ │ │分 │ │
├──┼────┼──────────┼────────┼───────────┤
│ 10 │ 林淑麗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九時 │0元,你收到了嗎 │
├──┼────┼──────────┼────────┼───────────┤
│ 11 │ 陳慶明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七時 │ │
├──┼────┼──────────┼────────┼───────────┤
│ 12 │ 周棟年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七時十二│ │
│ │ │ │分 │ │
├──┼────┼──────────┼────────┼───────────┤
│ 13 │ 李駿宏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七時零二│ │
│ │ │ │分 │ │
├──┼────┼──────────┼────────┼───────────┤
│ 14 │ 陳許陣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七時十二│ │
│ │ │ │分 │ │
├──┼────┼──────────┼────────┼───────────┤
│ 15 │ 陳朝進 │0000000000│不詳 │同上 │
├──┼────┼──────────┼────────┼───────────┤
│ 16 │ 蘇麗紅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二十時五十│ │
│ │ │ │六分 │ │
├──┼────┼──────────┼────────┼───────────┤




│ 17 │ 林坤森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二十時五十│ │
│ │ │ │分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 │員 │
├──┼────┼──────────┼────────┼───────────┤
│ 18 │ 廖文佑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九時二十│0元,你收到了嗎 │
│ │ │ │三分 │ │
├──┼────┼──────────┼────────┼───────────┤
│ 19 │ 曾瑞昌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九時十七│ │
│ │ │ │分 │ │
├──┼────┼──────────┼────────┼───────────┤
│ 20 │ 張清江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
│ │ │ │十九日 │00元,你收到了嗎」或│
│ │ │ │ │「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
│ │ │ │ │檢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
│ │ │ │ │動員」 │
├──┼────┼──────────┼────────┼───────────┤
│ 21 │ 陳鈴昀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二十三時五│0元,你收到了嗎 │
│ │ │ │十八分 │ │
├──┼────┼──────────┼────────┼───────────┤
│ 22 │ 江煥盛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七│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分 │員 │
├──┼────┼──────────┼────────┼───────────┤
│ 23 │ 葉國山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八│ │
│ │ │ │分 │ │
├──┼────┼──────────┼────────┼───────────┤
│ 24 │ 林文勇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同上 │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七│ │
│ │ │ │分 │ │
├──┼────┼──────────┼────────┼───────────┤
│ 25 │ 劉國珍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八時五十│0元,你收到了嗎 │




│ │ │ │一分 │ │
├──┼────┼──────────┼────────┼───────────┤
│ 26 │ 陳武徹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七時五十二│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分 │員 │
├──┼────┼──────────┼────────┼───────────┤
│ 27 │ 吳漢忠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九時十七│0元,你收到了嗎 │
│ │ │ │分 │ │
├──┼────┼──────────┼────────┼───────────┤
│ 28 │ 陳秀菊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同上 │
│ │ │ │十九日十九時二十│ │
│ │ │ │一分 │ │
├──┼────┼──────────┼────────┼───────────┤
│ 29 │ 楊勝隆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代表您收了佈樁費用,檢│
│ │ │ │十日十八時 │調搜証偵辦中,請小心動│
│ │ │ │ │員 │
├──┼────┼──────────┼────────┼───────────┤
│ 30 │ 林雨利 │0000000000│九十六年十二月二│顏清標買票,一票300│
│ │ │ │十九日十七時二十│0元,你收到了嗎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