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26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於民國93年6月3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辦公室(位於臺中市○○路○段53號7
樓),自任會首,召集同事丁○○、己○○、丑○○、戊○
○、子○○(戊○○、子○○二人共同參加一會)、李郁菁
、賴玲伶、林素芳、辛○○、庚○○、癸○○、甲○○、丙
○○、壬○○、乙○○、廖秦鈴、寅○○等17人為會員,復
在會員名冊中虛列實際上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之林金山、林碧
玲、張杏如、陳薔妃等4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含會首
共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3
年6月3日至95年2月3日止,每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上址辦公
室開標。詎卯○○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多數會員均不會到
場競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7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
月3日及94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分別冒用陳薔妃、
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寅○○、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
之名義(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4人為卯○○所
虛列之會員,林素芳、廖秦鈴2人實際上未投標,寅○○參
加2期後已退會),偽造該7人署押及偽填標息,而偽造該7
人參與各該會期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該7人及互助會會員之利益。卯○○並對丁○○等
活會會員隱瞞該冒標情事,使丁○○等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
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交付各期互助會款予卯○○,
卯○○因而連續詐得會款。嗣於94年4月間,因卯○○無力
週轉,而無法再給付活會會員會款而倒會,經互助會成員互
相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並終止各互
助會後續會期。卯○○倒會後,有償還部分會款,惟經結算
後,仍積欠丁○○、己○○、丑○○、戊○○、子○○(戊
○○、子○○二人共同參加一會)、辛○○、庚○○、癸○
○、甲○○、丙○○、壬○○等10會份之活會會員合計134
萬元會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丁○○、己○○、丑○○、戊○○、子○○、李郁菁、賴
玲伶、林素芳、辛○○、庚○○、癸○○、甲○○、丙○
○、壬○○、乙○○、廖秦鈴、寅○○、林金山、陳薔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明細、冒標情形一覽表。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7次行使準私文書及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
,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丁○○等活
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變更,然僅為法理
之明文化,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
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7次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
六、被告所偽造載有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寅○○
、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署押及標息之標單7紙,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業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上揭標單都已經丟掉了等語,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偽造之陳薔妃、林素芳
、林碧玲、林金山、寅○○、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署押,
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
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