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3735號、第17980號、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分別係「上玄宙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北屯區○○○○街22號1樓,名義負責人係黃上育(涉 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玄宙公司」】、 「山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58號,名 義負責人係古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山莆公司」 】、「貿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22號 ,名義負責人係蕭景明(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貿世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263號,名義負責人係張明松(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威信震公司」】、巧魚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3巷30弄23號1樓, 名義負責人為彭建章(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漢諦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58號,名義 負責人係林登輝(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 瑪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3巷30弄23號, 名義負責人係張譽瀛(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7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1725號「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之負 責人,丁○○係易購公司之兼職人員,甲○○且為該上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被告庚○○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乙○○係受甲○○之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甲○○、丁○○、被告庚○○、乙○○均明知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 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 心請款,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甲○○、 丁○○、被告庚○○、乙○○、竟基於重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起,由被告庚○○向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申請成為該銀行之網路刷卡特約商店,被告庚○○ 再與「上玄宙公司」、「山莆公司」、「貿世公司」、「威 信震公司」等4家公司訂約,由易購公司提供上開4家公司1 個電腦作業交易平台,易購公司再依上開4家公司之交易金 額扣除每筆刷卡之手續費100分之2.6,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再 將刷卡款項撥入易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易購公司再將刷卡 款項撥入甲○○申請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 持卡人前往借款,由該人到上開4家公司,以由易購公司公 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 、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多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貸與現金,並預扣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 需現款之借款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前揭 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 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 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且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 發卡銀行請款,而於貸放款項後之3日內,向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詐領簽帳款,致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易購公司帳戶內,易購公 司再將款項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 得,使該發卡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 適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陷於經濟窘迫、急需現款,乃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來借款,遂由附表所示之人以信用卡刷卡, 扣除利息100分之3之手續費及100分之5之營業稅,而甲○○ 明知附表所示之人未於上開4家公司公司進行實質消費,仍 與丁○○、被告乙○○、庚○○基於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以上揭「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附表交付其 所有附表所示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由以信用卡刷卡機再扣 除上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當場交付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收 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刷卡簽帳後,將不 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足以證明上開4家公 司會計事項發生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上,且將 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簽帳單送聯合信用卡中心向銀行請款,其 中被告庚○○獲得100分之2.6,甲○○獲得100分之5.4。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戊○○、丙 ○○、己○○之證述,及證人彭建章、林登輝、黃上育、古 明義、張明松、張曉萍、蕭景明、張譽瀛、蔡玉蘭、陳世雄 、彭基榮、林世祥、顧運達、林羅登、陳忠平、柯一德、蔣 中和、簡馮祈、許慧淑、徐永裕、全少崎、溫敏洲、張榮浩 、劉昌林、錢宗賢、盧文龍、林明賢、李淑緩等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前係易購 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任職期間,代表易購公司簽訂如前述之 刷卡平台契約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對 於其曾受證人甲○○雇用辦理上玄宙、山莆、貿世、威信震 等4間公司之外帳記帳工作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其2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重利、詐欺取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易購公司僅提供證人甲○○ 刷卡平台,並因此而收取手續費,其確實不知證人甲○○利 用該刷卡平台從事刷卡換現金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 係單純受雇為證人甲○○記帳、報稅,不知道證人甲○○從 事刷卡換現金之業務,且其嗣後經國稅局通知,得悉證人甲 ○○之報稅憑證有問題後,就馬上向證人甲○○加以質問, 證人甲○○因此就不再雇請其記帳、報稅等語。四、本院查:
㈠被告庚○○於擔任易購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代表易購公司與證 人甲○○所實際經營之上玄宙、山莆、貿世、威信震公司簽 訂前述刷卡平台服務契約,由易購公司提供上開該等公司刷 卡平台服務機制,並因此向該等公司收取按刷卡額約100分
之3點多至2.6左右計算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吻在卷 ,應認係屬真實,而可認定。又被告乙○○係以每間公司、 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受證人甲○○僱 請代為辦理上玄宙、山莆、貿世、威信震公司外帳登帳、報 稅等業務,迄至95年4、5月間始終止一節,亦據被告乙○○ 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堪 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又公訴人主張證人甲○○、丁○○係 本案主要共犯,且證人甲○○、丁○○亦確因共同犯本案, 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證人甲○○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證人丁○○經 本院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 ,無庸舉證,顯見證人甲○○、丁○○確係本案主要之肇劃 、實行者,亦即為本案主要共犯無疑。
㈡又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質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張律師問:有關於本案上 玄宙等公司有假消費、真詐財的情形,當時被告庚○○有沒 有參與?)沒有。」、「(辯護人張律師問:95年1月到本 案被查獲止這段時間你見過被告庚○○幾次?)只有見過1 次。」、「(辯護人張律師問:該次你們見面為何事?)該 次我去買空白格式簽帳單,順便談降低手續費的問題。」、 「(辯護人張律師問:你們有沒有與易購公司簽立信用卡代 收、代付合約書?)有。」、「(辯護人張律師問:是否為 該次見面所簽立的?)不是。合約書我是與丁○○簽立的。 」、「(辯護人張律師問:你們在做假消費、真刷卡的時候 ,事前有沒有告知被告庚○○?)沒有。」、「(辯護人盧 律師問:你是否認識乙○○?)大約認識1、20年了。」、 「(辯護人盧律師問:你從何時委託乙○○記帳?)約91、 2年左右。」、「(辯護人盧律師問:費用如何計算?)一 家公司以每月3,000元計算。」、「(辯護人盧律師問:除 了記帳的費用之外,有無其他費用?)沒有。」、「(辯護 人盧律師問:從91、2年委任乙○○,何時終止?)95年4、 5月。」、「(辯護人盧律師問:為何終止?)那時候有幾 家公司要結束,她說帳比較複雜,所以我說好。」、「(辯 護人盧律師問:95年3月中旬,乙○○有沒有反應東山稽徵 所有表示進項異常?)有。」、「(辯護人盧律師問:如何 回應?)我說如果比較複雜的話,就不要做進項。她說那她
不要做。」、「(辯護人盧律師問:你委託乙○○有無提供 簽帳單?)沒有。」、「(辯護人盧律師問:就本件假消費 換現金的事情,乙○○有無參與?)沒有,她不知情。」、 「(檢察官問:丁○○參與你假消費真刷卡的程度不止帶人 頭、設立登記、刷卡、又領你固定的薪水,他都承認他參與 的程度,你透過他去與易購公司簽約,易購公司會不知道你 公司在做什麼嗎?)我沒有指派丁○○‧‧‧」、「(檢察 官問:你與乙○○之間,他幫你們公司記帳,你們公司假消 費真刷卡的,報帳情形如何?)發票有的開二聯、有的開三 聯。視客人的要求來處理,客人要求開二聯就開二聯,要求 開三聯就開三聯。客人都會要求。」、「(檢察官問:之後 如何給乙○○?)兩個月我們送過去請他做一次,有二聯、 三聯、進銷貨發票。送過去後續由她處理向稅捐處報稅。」 等語,已明確否認被告2人有與其謀議、分工實施本案犯行 之情狀,自不足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論斷。
㈢另就同一事項,訊之證人丁○○先於偵訊中結稱:「(檢察 官問:庚○○知道甲○○刷卡換現金的事?)我跟庚○○提 過‧‧‧」、「(檢察官問:客人與甲○○刷卡換現金,是 沒有交易的?)若是易購公司的,就是沒有交易的。」、「 (檢察官問:甲○○刷卡換現金的事,還有何人知道?)甲 ○○刷卡換現金得事,還有乙○○知道。」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張律師問:上玄宙等4家公司與 易購公司簽立的信用卡代收、代付合約書是你代表易購公司 與甲○○簽立?)是的。」、「(辯護人張律師問:簽約之 後上玄宙這四家公司有做假消費真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辯護人張律師問:你代理庚 ○○向甲○○推銷信用卡平台的時候,甲○○有無特別跟你 說他們可能作假消費真借款?)沒有。」、「(辯護人張律 師問:偵訊中你稱後來有告訴庚○○有關於甲○○他們有再 做假消費真刷卡的事情,與你剛剛所述不一樣,有何意見? )我是後來才知道的,詳細的時間忘記了。」、「(辯護人 盧律師問: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辯護人 盧律師問:有無見過乙○○?)有見過一次面,但不熟‧‧ ‧」、「(辯護人盧律師問:在95年5月16日偵訊時,妳向 檢察官說是甲○○自己去找乙○○沒有透過妳去找乙○○? (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1233號第124頁並告以要旨)是 的。」、「(辯護人盧律師問:既然你沒有找過乙○○為何 會在偵訊中說,刷卡換現金及企業借貸的事,乙○○知道? )當時我緊張,是我自己聯想的。」、「(檢察官問:檢察 官後來問你庚○○知道甲○○刷卡換現金的事,你說我向她
提過,是否如此?)是的,是在進易購公司的時候,在閒聊 的時候提到的。」、「(檢察官問:當時庚○○的反應?) 忘記了。」、「(檢察官問:與庚○○談甲○○假消費真貸 款的時候,庚○○有無要終止?)她沒有要終止,繼續到出 事的時候。」、「(檢察官問:妳在擔任這個巧魚公司的會 計有沒有接過乙○○的電話或是妳在甲○○的公司工作的時 候有沒有接到乙○○的電話,或是妳自己直接與乙○○聯絡 ?)沒有。都是甲○○自己聯絡的。」、「(檢察官問:為 何你之前說乙○○知情?)因為在巧魚公司工作的時候,甲 ○○與乙○○比較熟,所以聯想到她。」、「(辯護人張律 師問:妳閒聊的時候與庚○○提及甲○○公司有假消費刷卡 的情形,妳是明確告知還是說有可能?)是說有可能。」、 「(辯護人張律師問:庚○○有無請你查證?)沒有。」、 「(辯護人張律師問:妳是單純估計他們刷卡的量來判斷的 ?)我自己猜的。」等語。綜觀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 其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或有無與其本 人、證人甲○○謀議、分工實施本案犯行之情狀先後證述不 一,且差異甚大,且就其中主要關鍵點,諸如被告乙○○何 以得悉本案犯罪網絡、並進而與共犯等人謀劃犯罪,抑或係 其究本如何之根據知悉證人甲○○係利用易購公司所提供之 刷卡平台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業務,以及其嗣又如何之口吻 向被告庚○○提及此事,併該所謂提及此事是否即係在邀約 被告庚○○參與其中,證人丁○○或者語焉不詳,或者答稱 係其臆測、推斷之詞,其可信性顯然可疑,自無以為不利被 告2人之憑據。
㈣至公訴人所另舉之證人戊○○、丙○○、己○○之證述,及 證人彭建章、林登輝、黃上育、古明義、張明松、張曉萍、 蕭景明、張譽瀛、蔡玉蘭、陳世雄、彭基榮、林世祥、顧運 達、林羅登、陳忠平、柯一德、蔣中和、簡馮祈、許慧淑、 徐永裕、全少崎、溫敏洲、張榮浩、劉昌林、錢宗賢、盧文 龍、林明賢、李淑緩等之證述,經核其等證詞,或僅係說明 其等向證人甲○○刷卡換現金之經過,或僅在說明其等受證 人甲○○僱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經過而已,初無從直接或間 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與證人甲○○、丁○○,於 事前或事中進行謀議、分工等情事,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依據。再者,本件卷附上玄宙、山莆、貿世、威信震公 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該等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之情形,而卷附玉山銀行等相關金融機構函文等,則 僅能說明各該持卡換現金之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 均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 ,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因 此認為,被告2人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述被訴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爰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曾提供「香香的妹妹」刷 卡換現金部分,因公訴人已明確陳明此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且本件被告庚○○就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庚○○、乙○○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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