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190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3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美棋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申辦後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照指示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古瑞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丁水鏡、吳成偉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美棋(下稱被告)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3年10月3日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指示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開戶後,即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後,才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遺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103年10月3日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照指示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5 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檢察 事務官詢問(交查字第1309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03、1 0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2至54、136頁) 時,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古瑞光(警卷一第31至34頁)、 吳成偉(偵字第1801號卷第11頁【下稱偵字卷】)於警詢時 ,告訴人丁水鏡於警詢(警卷二第5、6頁)、偵訊(偵字卷 第1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古瑞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 卷一第35至50、56頁)、古瑞光於104年1月13日、同月15日 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警卷一第54、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5722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3986號卷第7至12頁 )、丁水鏡於104年1月13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交查字卷第112頁)、吳成偉於104年1月13日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交查字卷第11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即已申辦而持有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其使用,此有被告之金融機構開戶查詢資料1份(偵字卷 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局106年4月10日106烏日 密字第6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25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10日儲字第106006539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9、5 6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17年4月10日國世西臺中字 第10600000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62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 06年4月10日106埔密字第00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8至85頁)、第一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106年4月12日一埔里字第00093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6至90頁)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5月15日彰埔字第1060000098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 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伊想要將多的錢存入銀行當私房錢,因其他帳 戶伊丈夫都知道,才想要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避免 伊丈夫知道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被告於103年10 日3日下午1時43分9秒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以申辦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12秒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1千元,且迄該帳戶於105年1月27日結清為止 ,被告本人均未曾再使用該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交查字卷第103、10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2 頁)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偵字第23986號卷第7至12頁)在卷為證。被告既為 避免其夫知悉其存有私房錢,捨原有5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 ,專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何以於申辦後,始終未曾將其私房錢存入該帳戶內,且於申 辦當日,即將該帳戶內僅有之1千元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上 開辯解,顯係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於開戶後,即將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既供稱:「(還記得當時你設定的密碼為何?) 若沒有記錯的話,好像是103125。1031是我的生日,25是隨 便我想的一個數字」、「(你相關金融機構金融卡,都會設 定不同的密碼?)大部分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既慣用於各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且係由被告之生日所組成,自無混 淆之虞或難以記憶之情形,又被告於變更密碼逾2年後,猶 能正確供述其變更後之密碼,可見被告並無特地將密碼記載 在紙條上之必要。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然違背常理,不 可採信。
㈢再者,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 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 利益。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 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 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 金融機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 帳,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致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 風險。本案被告上開辯詞,顯然違背常情,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堪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 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 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 申辦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既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自應知曉上情,是被告 對於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 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 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 ,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 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正犯係假藉不實事由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借款項,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不能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情形,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 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本案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古瑞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除 於104年1月13日存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復 於同月15日再存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詐欺正犯自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 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 古瑞光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然 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雖 未獲得不法利益,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古瑞光、丁水鏡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3份(本院卷第103、106、106之1頁)在卷可佐, 並取得其等2人之諒解,而告訴人吳成偉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亦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既與告訴人古瑞光、丁水鏡均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 責任,復已取得告訴人古瑞光、丁水鏡、吳成偉之諒解,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 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1903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359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李美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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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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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瑞光│於99年底,在臺北市某卡│先後於104年1月13日、同月15日,分別│
│ │ │拉OK店內結識真實姓名年│存款5萬元、10萬元至李美棋上開中國 │
│ │ │籍不詳、自稱「洪雨辰」│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之成年女子,並向古瑞光│ │
│ │ │詐稱:其家裡有困難,急│ │
│ │ │需用錢,因工作疏失,需│ │
│ │ │賠償公司,且考慮與古瑞│ │
│ │ │光交往、結婚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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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水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先後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3日 │
│ │ │「林玉涵」之成年女子向│分別匯款20萬元、2萬5000元至李美棋 │
│ │ │丁水鏡詐稱:其與丈夫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婚急需用錢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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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成偉│於104年1月間,真實姓名│於104年1月13日匯款4千元至李美棋上 │
│ │ │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希│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之成年女子假藉推銷指│ │
│ │ │甲彩繪而結識吳成偉,並│ │
│ │ │於104年1月12日撥打電話│ │
│ │ │予吳成偉,向吳成偉詐稱│ │
│ │ │:其家裡有狀況急需用錢│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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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