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七號、第三五號、第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 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 同選區尚有立委候選人即告訴人丁○○登記參選,被告甲○ ○則係被告乙○○之胞弟,負責被告乙○○競選陣營在競選 期間之文宣事務。於選舉期間內,被告乙○○因向案外人陳 連吉賄選時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此部分被告乙○ ○所涉賄選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乙 ○○唯恐選情有變,竟夥同被告甲○○,共同意圖使自己當 選,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群御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群御公司)員工王遠謀及外包人員余有順,印製載有「現 在簡×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 局陷害乙○○」以及「根據可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 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 不當選」等不實事實之傳單,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接續向該第三選區之不特定選民 發放上開傳單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名譽, 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丁○○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 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 人名譽之罪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該條規定,係屬刑 法誹謗罪之特別規定,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四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 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
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 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 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 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 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 ,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 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 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 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 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 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 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乙○○、甲○○是 否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 名譽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 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誹謗告訴人丁○○ 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乙○○、甲○○所述屬實或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 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0九號解釋 在案。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 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群御公司之洪博修、王遠謀、余有
順於偵查中之證詞、暨選舉宣傳傳單二張、網路新聞網頁資 料一紙及選舉文宣合約書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 被告乙○○係辯稱:競選期間伊都在外面跑行程,文宣部分 由甲○○全權負責,總部之選舉傳單要散發,並不是每一份 都要經過伊過目核可,伊並不清楚丁○○所指伊競選陣營所 散布誹謗文宣之內容等語;被告甲○○則以:因民進黨先前 在各次選舉時,都有偽造事證抹黑對手陣營之素行,所以伊 才說丁○○又使用「奧步」,提醒選民注意。又因民進黨之 另一候選人段宜康自己在開記者會時,已聲稱指控乙○○賄 選之錄音、錄影帶係合成的,所以伊才在選舉文宣上記載丁 ○○陣營指控伊等賄選之錄音、錄影帶係剪接合成。另在民 進黨公布指稱伊競選陣營賄選之錄音、錄影帶不久後,就有 支持者到競選辦公室說丁○○陣營要將記者會內容燒製成光 碟,並大量放送予選民,所以伊才在選舉傳單上說「根據可 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 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希望選民能明辨, 不要受到影響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甲○○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誹謗他人名譽罪 嫌,該等競選傳單之內容分別為:「不要讓乙○○成為黃俊 英第二!」及「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等文宣, 其中「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之選舉傳單上且有 被告乙○○之親筆簽名印刷,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競選 文宣二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五一頁、第二 五二頁),被告乙○○、甲○○亦均未爭執該二份競選傳單 確係由其等之競選總部委由群御公司印製後,廣為散發,並 經證人即群御公司之洪博修、王遠謀、余有順等人證述綦詳 (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四三頁至第 四四頁),暨選舉文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一 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雖被告乙○○、甲○○於本 院均供稱:因被告乙○○於競選期間事務繁忙,行程大多在 外,故競選總部之文宣工作係由被告甲○○全權代為審核, 並負責與印發文宣之廠商群御公司溝通督導,被告乙○○完 全信賴被告甲○○,其本身並不知印發文宣之內容云云;然 查,政治選舉各競選宣傳品之製作與散發,無非闡述表達各 候選人之政治理念、從政能力、競選承諾與願景,並藉以促 使選民檢視其他候選人政治經歷與過往表現;惟因單一選區
之各候選人無論是否黨派相同,率皆與自己立於競爭關係, 是以無論闡述政治理念或促使他人檢視其他候選人,均極可 能涉及對其他候選人之評價、訾議甚或批判影射,而有構成 選罷法第第一百零四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等罪名之可 能;是以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候選人 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目的 ,無非要求各候選人於印發文字圖畫之宣傳品,必須逐一審 查親自簽名,以明文責之歸屬,如各候選人均得於自己競選 陣營所發佈或自己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再行主張「委諸競 選團隊成員處理,未實質審查,故得不負文責」,則上開候 選人應在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之法律規定即成具文,殊非上開 規範之本旨。再者,競選宣傳品之內容,實係競選策略之具 體呈現,且必然耗費相當之競選資源(金錢);而競選策略 於競爭激烈之選舉過程中,攸關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故依 經驗法則而言,自己競選陣營大量印製之宣傳品,若非經候 選人之指示及准許,斷無耗費財力製作散發之可能。綜此, 被告乙○○與甲○○之前揭供述,均屬事後為被告乙○○推 諉卸責之詞,同無可採,被告乙○○亦應就上述之競選文宣 之全部,負法律上之責任,至為灼然。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同為九十七年舉行區域立法委員 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二人互為同選區之競爭對手,而被 告乙○○開始散發系爭文宣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選舉投票日(一月十二日)前 為止,適於競選期間;嗣該次選舉結果,被告乙○○當選為 立法委員,告訴人丁○○落選等事實,均為檢察官、被告乙 ○○、甲○○,暨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乙 ○○既與告訴人丁○○為同選區之競爭對手,以現今立法委 員係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 額選舉區選出之單一選區選制,倘同選舉區之競爭對手選上 ,當即表示自己落選,是衡情被告乙○○競選陣營散發前述 競選宣傳單之目的即在利於被告乙○○本人之選情而使自己 當選,並令對手候選人即告訴人丁○○發生不當選之結果, 是被告乙○○、甲○○散布各該文宣時有「意圖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之主觀意念,殆無疑義;惟被告乙○○、甲○ ○是否因此即應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相 繩,尚應審究被告乙○○、甲○○主觀上是否有詆譭他人之 故意,暨前開競選宣傳單傳述之內容是否合於「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要件,應 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乙○○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之競選期間,因涉嫌向
案外人陳連吉賄選時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民進黨 黨中央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另一立法委員候選人 段宜康、告訴人丁○○召集記者會,播放該等錄音、錄音帶 ,指稱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情事等情,已為檢察官 及被告乙○○、甲○○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記者會電 視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 六頁),是斯時告訴人丁○○指控被告乙○○涉嫌賄選之事 ,已透過電視畫面,而為視聽大眾所知曉,除非被告乙○○ 坦認確有買票賄選之情事,否則衡情其應當會對此不利其競 選情勢之指控有所因應。基此,被告乙○○競選陣營乃印製 前揭文宣,並廣為散發,訴諸選民以求澄清,是觀諸上開選 舉傳單之內容與全文意旨:「不要讓乙○○成為黃俊英第二 !。民國87年,『吳敦義假錄音帶事件』,事後司法還他清 白,可是他落選了。民國95年,『黃俊英走路工假錄影帶事 件』,事後司法還他清白,可是他落選了。現在簡×棟的奧 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乙○○ 。」及「民進黨治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打馬失利,改批 乙○○。‧‧‧根據可靠消息,簡×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 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 」等語,係被告乙○○陣營否認有買票犯行,並聲稱民進黨 所為賄選指控係以假錄音帶加上假錄影帶剪接合成之伎倆栽 贓嫁禍,核其性質,應係為扳回不利於己方陣營之競選情勢 所為自清、自辯之成分居多,而無暇顧及猶利用該文宣內容 以詆毀告訴人丁○○之名譽,是縱使被告乙○○、甲○○並 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錄音、錄影帶係剪接假造而成(嗣該錄 音、錄影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無剪輯變造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影本) ,但渠等散布該等選舉傳單之舉措,既意在撇清己方選舉陣 營並無賄選情事,則是否有誹謗告訴人丁○○名譽之主觀犯 意,已非盡然無疑。
㈣另被告乙○○陣營雖於該等競選文宣中指稱民進黨及告訴人 丁○○使用「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之 選舉「奧步」,並準備散播「抹黑」光碟等語;惟告訴人丁 ○○選舉陣營確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另一立法委 員候選人段宜康、告訴人丁○○召集記者會,播放前開錄音 、錄音帶,指稱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賄選之情事, 業見前述,綜觀上開告訴人丁○○所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其 目的明顯係在披露被告乙○○有買票固樁賄選而涉犯選罷法 罪嫌之事實,渠等之此等指控,因有錄音、錄影帶引以為憑 佐,固非全然無據;但當時被告乙○○被指之賄選案件,因
尚在檢警偵辦之階段,既未經提起公訴,亦未由法院為有罪 判決,告訴人丁○○之記者會內容,卻逕以強烈而肯定之文 字,指摘被告乙○○確有買票固樁之情事,縱其並非全無所 本,然此等僅以該等尚未經司法機關偵、審終結,而援為賄 選有罪判決憑佐之錄音、錄影帶為依據,即逕為具針對性與 攻訐性之指控,就被告甲○○及其競選陣營之人員而言,將 其稱之為選舉期間之以「假錄音帶加上假錄影帶剪接合成」 以栽贓陷害之「奧步」與「抹黑(泛指針對特定人所為具有 攻訐性之言論)」,衡諸情理及社會一般可接受之選舉語言 ,尚難謂即有詆毀對手陣營之情事。而被告乙○○、甲○○ 泛指告訴人丁○○陣營將燒錄大量所謂之「抹黑」光碟散布 ,雖如被告甲○○所供陳此部分指述內容並無實證憑佐,致 難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但此等指陳亦應屬對於對手陣營就 不利於己方競選情勢之事項將見縫插針,採取廣為大肆宣傳 之選舉策略之推斷,參諸臺灣先前多次全國性選舉,並不乏 有以散布所謂「非常光碟」以達抨擊對手人格、品性、素行 之過往歷史,被告乙○○、甲○○就對手陣營將亦採用如此 競選策略之推測應尚稱合理,而非全然出於虛妄。況告訴人 丁○○選舉陣營既已以召集記者會之方式,並透過傳媒之播 送,逕為被告乙○○競選陣營涉有買票固樁罪嫌之責問,是 「丁○○指稱乙○○賄選」一事,自已為社會多數之閱聽大 眾所周知而成為既定之印象,縱告訴人丁○○方面於客觀上 確實未再蛇足錄製記者會內容為光碟,並有大量廣為散播之 舉措,但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指摘之不實,衡情 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丁○○之名譽造成足生損害之結果。綜此 ,告訴人丁○○陣營既召開記者會提出賄選之指控於前,以 當時已近投票日之關鍵時刻,選情正值酣熱,前述錄音、錄 影帶之真偽與否亦尚未明確之際,被告乙○○及其競選工作 人員以選舉文宣澄清說明對手該等買票固樁之指摘屬於栽贓 陷害之「奧步」與「抹黑」,無非僅係對於告訴人丁○○陣 營先前召開記者會揭發賄選事項之指控所為之反擊,應非憑 空無端虛捏不實之事而為傳述,自不能倒果為因,事後諸葛 ,以後續發展及檢警偵辦釐清後之實情而反置檢視,故難認 被告乙○○、甲○○有何誹謗告訴人丁○○之犯罪故意可言 ,自亦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名 相繩。
㈤況且,本件係選舉期間所生之爭訟案件,在民主政治公民社 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 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 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
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 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 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 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 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 為之。故被告乙○○、甲○○所製作散布之前揭選舉文宣內 容,指摘對手陣營栽贓「奧步」或惡意「抹黑」,其用詞縱 有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期使選 民不因對手陣營之賄選指控,即誤信己方真有買票固樁之情 事,而動搖投票之意向,是被告乙○○、甲○○於本件之起 心動念當非出於惡意而為言論之發表,應甚為明確。甚且, 人之名譽若因言論而遭侵害,其回復在某程度言也必須利用 言論始得對抗,此為對言論(speech)之侵害以言論對抗( more speech)之原則,故主張名譽受到侵害者若能以對抗 之言論回復其名譽時,國家應無特予介入之必要;而該原則 首要的前提就是兩造各自能夠發動的傳播媒體量或質上均具 相當性。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均為立法委員選舉 之候選人,本為媒體關注之對象,被告乙○○競選陣營藉由 選舉文宣所發表之言論,倘確有損及告訴人丁○○名譽之虞 者,告訴人丁○○亦得隨後藉由同等之媒體與文宣優勢就渠 等所為「乙○○賄選」之指控是否為栽贓陷害與抹黑,發表 對抗性言論以為反擊,故就保護的必要性言,亦原比一般人 受到的名譽毀損所應受保護之程度要輕,此乃有志參選公職 選舉者,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應併 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以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召開記者會 ,針對對手陣營候選人即被告乙○○是否有買票情事提出質 疑與指摘,此已然涉及公共事務範疇,此一質疑、指摘程序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乙○○、甲○○說明自己 之競選陣營並無賄選,為澄清指控而以前揭競選文宣否認對 手陣營質疑、指摘之可信性,尚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丁○○之 故意,更遑論被告乙○○、甲○○此一因自辯、自清,而對 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無過當之處,是其文宣內容縱 有聳動、誇張,用詞尚欠妥適,甚至如告訴人丁○○指訴已 達於貶損其名譽之程度,亦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傳播 不實之事以誹謗他人名譽犯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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