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採光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因與丙○○間發生嚴重感情糾紛,急於約同丙○○於 民國97年1月20日見面,矧丙○○於約定當日,非但避不見 面,亦不予回應丑○○之來電及手機簡訊,而丑○○明知將 點燃之蠟燭放置於丙○○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59 號騎樓下之車號SLE-513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將有燒燬該 機車之可能,而依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現場 光線、地形及氣候等客觀狀況,亦得已預見該機車若因此起 火燃燒後,將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且引燃後之火勢將擴 散延燒至其他人所有而停放或設置在同一騎樓下之其他機車 與物件,卻因處在心煩意亂並怒急攻心之不穩定情緒中,為 使丙○○出面,竟基於放火燒燬丙○○所有之機車之故意及 縱令其他人所有之機車與物件亦因之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將點燃之蠟燭放置於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之 前置物箱內,該機車旋之起火燃燒,嗣引燃後之火勢果擴散 延燒至壬○○、庚○○、己○○、戊○○、癸○○、丁○○ 、甲○○、寅○○、乙○○、辛○○、子○○等人各別所有 並分別停放在該騎樓處之機車共計11輛,亦同時延燒至胡宗 華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街61號騎樓前之採光板1片, 造成上開12輛機車及採光板1片均悉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等 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壬○○、庚○○、己○○、戊○○、癸○○、丁○○、 甲○○、寅○○、乙○○、辛○○、子○○、胡宗華等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上開機 車之車籍資料多份存卷足憑,並有臺中市消防局97年1月29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 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 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 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 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與被害人丙○○間發生嚴重感情糾紛, 急於見面談判,然被害人丙○○始終避不見面,致使被告處 在極度心煩意亂且六神無主之情緒中,為逼使被害人丙○○ 出面,而點火引燃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之損失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亦不容輕忽,惟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丙○○等13人均達 成民事和解,並且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犯 後確有相當之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並且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請給被告一次機會。我原諒她所做的 事情」等語,再衡酌被告目前生活狀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 被告未能克制一時情緒衝動,竟採取放火之激烈手段,圖與 被害人丙○○見面,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以收勵其自新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